注册公告的主题是有权发布公司注册公告的人。从国家和地区立法的角度来看,不超过两种:一种是由注册机构(例如日本)颁发的。日本《商法》第11条规定:“注册管理机构应立即宣布注册事项。”在德国,负责注册的地方法院会发布注册公告。在台湾,公司所在地的“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注册公告。另一种是由公司发行的,例如我国原来的《公司注册管理规定》。在2005年新修订之前,我国《公司注册管理规定》原第48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后三十日内发布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公告。批准建立,修改和取消注册,并将自动在公告之日起30天内将公告提交给公司注册机构备案。”但是,当时的有关法律在原始的《公司注册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股份公司的公司注册公告应当由股份公司自行发行,但应当由股份公司自行发行。完全忽略了另一家公司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公告,但没有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公告,立法空白,让人感到困惑。这是混乱的一方面。混乱的另一个方面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公告》的规定相抵触。 1990年6月6日)和原始的“公司注册管理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用于企业的登记,变更和注销。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只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出版物。这样显然与原来的《公司注册管理规定》相抵触。虽然我们可以理解这两项法律法规是在《公司法》之前颁布的,但它们仅适用于非公司企业的注册,不适用于公司注册。但是毕竟公司还是企业法人,而且一些法律法规不清楚,很容易引起混淆。相比之下,出版公司注册公告应由公司注册机构负责,将出版注册公告的义务转移给作为注册申请人的公司对公司而言是不适当且不公平的。另外,公司注册机构发布注册公告,可以保证公告的质量,提高注册公告的信誉。与作为公告主体的公司相比,作为公告主体的登记机构应该是更好的制度安排。基于《公司注册管理条例》原第48条的缺陷,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注册管理条例》时,删除了《股份制公司公告的规定》。 ,只有公司登记机关发布并撤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公告。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发。其他登记公告,由《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公告管理条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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