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在国外投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公司不得为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可以在国外投资,但不能成为对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由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决定。在公司法人制度中,股东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公司对公司所有资产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注册深圳公司对其外国投资承担无限责任,则可能存在风险,不仅无法收回公司的外国投资资产,而且还会追捕公司的其他资产,这将损害公司自身的债权人。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样,公司仅对拥有被投资资产的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会追究公司的其他资产,也不会损害公司自身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只能投资于债务或股权或股权投资,而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是指《公司法》或其他规定股东对深圳公司的注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不受公司规定的约束。不能成为被投资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人。换句话说,当法律要求公司对所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公司不得援引《公司法》的本条进行辩护。公司对被投资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主要是指:《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公司的损失;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发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已出资。如果公司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值,则股东缴纳的出资款弥补差额,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94条的规定,在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如果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则出资额为:缴纳的出资款弥补差额,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不能建立对认购人的联合出资偿还利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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