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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不。 27
部长会议讨论并批准了《簿记代理人管理办法》,并宣布将于2005年3月1日生效。
金人卿部长
2005年1月22日
一到十项
身体
第一条为了加强代理簿记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簿记业务,促进代理簿记业健康发展,这些措施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设立代理簿记机构,以及委托客户委托代理簿记机构处理簿记业务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代理簿记代理机构”,是指从事代理簿记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簿记机构从事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人簿记,是指代理人簿记机构接受委托从事会计业务。
第三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簿记机构的申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并取得批准。记账机构统一印有财政部执照证明书。具体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计划明确规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决定。
第四条簿记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3名或以上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全日制从业人员;
(二)代理簿记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或以上专业资格;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空间;
([四)具有完善的代理簿记业务标准和财务会计管理系统。
第五条申请簿记机构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随附以下材料:
(一)组织的协议或组织章程细则;
(二)从业者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明以及代理簿记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或以上资格的证明;
(三)代理簿记业务负责人和持有会计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组织中从事全职工作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室地址和办公室财产权或使用权证书;
([五)代理商簿记业务标准和财务会计管理系统;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组织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如果不能在20天内作出决定,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天,并应将延期的原因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审批机关应当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上,自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签发批准文件,并颁发代理簿记许可证。审批机关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复制到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申请人被批准取得代理簿记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第9条代理簿记机构应当将代理簿记许可证置于办公室的显着位置。
第十条簿记机构名称,簿记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1至29条
第十一条依法需要设立会计账簿但不符合设立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要求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簿记机构进行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簿记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并受托处理委托人的以下业务:
(一)根据客户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材料,会议将按照统一的国家会计系统的规定举行。
会计,包括审查原始凭证,填写凭证,注册会计帐簿,准备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外部提供财务和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收信息;
(四)客户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客户委托簿记机构代理簿记代理的,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注明下列内容:
(一)客户和受托人对会计信息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责任;
(二)会计信息传输程序和签名程序;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文件存储要求和相应职责;
([五)客户和受托人在终止委托合同时应处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簿记委托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于本单位的经济和商业事项,必须填写或获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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