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兰西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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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技巧
当矿业合伙企业转让其股份时,它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这种合伙类型的转让可能涉及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实践中,对矿业合伙企业全部股权转让是否直接导致矿业权主体发生变化存在争议。从本书作者检索的7个案例来看,大部分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矿业合伙企业转让全部合伙股权并不直接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主案及延伸阅读案例1至5)。但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还有另一种完全相反的判决观点,即矿业合伙企业全部股份的转让直接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案例6)。
裁判要点
矿业合伙企业转让全部合伙股权是企业资产的整体转让,只涉及出资人的变更,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
案例简介
1.唐孝全与倪共同经营沙堡岩煤矿,沙堡岩煤矿为合伙企业,采矿权为“沙堡岩煤矿”。
二。2012年7月1日,唐孝全、倪与唐清海、签订《转让协议》,同意将煤矿转让给唐清海、经营。唐海和李岩接手煤矿后,开始正常生产经营。
3.唐清海、向漓江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唐孝全、倪共同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法院驳回了他的要求。
4.唐清海、李岩以《转让协议》系列矿业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为由,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法院认为,唐清海、李岩转让给企业时未变更煤矿的采矿权人,《转让协议》是企业的全部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唐庆海、李岩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由于协议中未约定采矿权转让的程序,采矿权仍登记在沙包岩煤矿名下,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导致沙包岩煤矿投资人变更,不涉及采矿权人变更。该转让合同是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不是矿业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判决驳回了唐清海、李岩的再审申请。
裁判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转让协议》中没有关于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约定,采矿权仍登记在沙包岩煤矿名下。这种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导致沙包岩煤矿投资者发生变更,不涉及采矿权人变更。因此,本案转让协议涉及合伙企业资产整体转让,而非矿业权转让。涉案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
实践经验总结
1.矿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变更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采矿权仍属于合伙企业,无需履行审批义务。
第二,矿业合伙企业只转让全部合伙股权,不变更矿业权主体。可以在合伙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变更矿业权主体,否则存在法院认定的同时变更矿业权主体的风险。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文中引用和分析的案例不是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没有约束力。同时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直接引用本文的判断点。北京听云事务所对不同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整理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不代表北京市听云事务所的认同和支持本案的判决意见,也不代表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引用或参照这些判决规则。)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除符合下列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工作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工作,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工作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探矿权可以转让给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等企业资产产权变动,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后,采矿权可以转让给他人开采。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倒卖探矿权、采矿权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除符合下列规定外,可以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等企业资产产权变动,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开采。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转让被批准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从其规定。未办理审批等手续影响合同效力的,不影响合同中审批等义务条款及其他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申请批准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反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以及其他需要办理审批等手续的情形,适用前款规定。
003010(不再有效)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九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前应当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登记后未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裁决的“法院意见”部分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1)关于转让合同的性质。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汤孝全、倪将沙包岩煤矿转让给汤清海、经营。转移的内容包括煤矿的所有固定资产、设备、所有许可证和公章以及采矿许可证手续。由于《协议》中没有关于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约定,所以采矿权仍登记在沙包岩煤矿名下。企业资产整体转让是沙包岩煤矿投资者的变更,不涉及采矿权人的变更。二审判决认定该转让合同为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并非唐清海、李岩主张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唐清海、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与唐小全、倪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意在证明涉案矿业权转让涉及暴利,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审法院驳回其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2)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上所述,本案中的转让合同涉及合伙企业资产的整体转让,而非采矿权的转让。涉案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审判决有效正确。关于共有人是否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二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陈某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5条第1款,陈某应该出庭接受讯问。二审法院未当庭向汤孝全、倪说明是否申请出庭作证,也未说明不能出庭的原因,导致质证程序存在缺陷。但根据本案事实和审判情况,本《情况说明》已在二审中质证,作为证明陈某于2008年10月8日退伙的证据。转让合同履行期间,汤孝全、倪交给汤清海、的相关证照中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写明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汤孝全、陈某,受让人当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知晓退出合伙的事实。结合2007年8月31日、2008年10月8日收到倪股份款的情况,可以认定其为沙堡岩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唐清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接受唐小全与倪交接手续时对倪的合伙人身份提出异议。此外,本案中即使是未经合伙人同意处分共同财产,异议主体也应该是陈某,而不是唐清海和李岩。综上所述,应认定汤孝全、倪有权处分合伙企业的资产。至于证人未到庭,因不属于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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