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修订背景
2020年12月28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公布。
修订后的《规定》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是《规定》实施近30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
据司法部法制二局局长刘长春介绍,现行政策导致工商注册环节多、耗时长,增加了开办成本。企业登记机关判断企业名称是否近似、能否使用的行政控制方式,导致企业名称资源日益短缺。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企业名称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因此,这次修改的总体思路贯彻了国务院关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贯彻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改善服务”的改革精神,优化了营商环境。
2.主要亮点
在2021年1月21日国家新闻办举行的例行吹风会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唐军介绍,修订后的《规定》建立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完善了企业名称基本规范,加强了企业名称登记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了企业名称争议解决机制。它是一项基础性、专业性的市场准入制度和法规,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简政放权、加强监管、改善服务”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唐军介绍,与旧版《规定》相比,新版《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给企业更多自主选择名称的权利。《规定》修订前强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修改后强调自主申报,允许企业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申报名称。
第二,坚持“放管并重”的原则。企业的名称可以自主选择,但不代表不去管。企业名称需要一定的规范,比如由哪些要素构成,禁止的行为等。体现在发布和管理上。
三是修订后的《规定》加强了企业名称登记的事中事后监管,明确对企业名称争议建立行政裁决机制。涉及侵犯企业名称的,可以请求登记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加强对利用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维护市场秩序。
3.主要条款新旧对比
以下是新旧《规定》主要条款对比表:
原序号《规定》修订内容1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第五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第七条企业名称由下列部分依次组成:企业名称(或商号,下同)、行业或业务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州,下同)或者县(含市辖区,下同)的行政区划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下列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二)历史悠久、驰名商标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业务特征、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性企业的名称不得含有行业或者业务特征。第七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为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中使用市辖区名称时,应当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填海区等的名称。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地区)和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和部队番号;(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和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和利益的;(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的名称及其简称、专有名称、军号;(四)使用外国(地区)和国际组织的名称、通用简称和特定称谓;(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内容的;(6)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和性别歧视的内容;(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八)可能使公众受到欺骗或者误解的;(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国”或者“国际”字样: (一)全国性公司;(二)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三)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第十二条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国”、“中央”、“国家”、“民族”字样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如果企业名称含有“中国”、“中国”、“中国”、“国家”等字样
第十四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在其下属企业的名称前冠以“分支机构”、“分公司”、“分公司”字样,并注明该分支机构所在行业、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下属企业一致的,可以省略;(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其关联企业的企业名称字号;(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设立的分公司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公司的名称。第十五条合营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合营企业成员的名称,但不得使用合营企业成员的名称。合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合营”或者“联营”字样。第十三条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关联企业的名称,并加盖“分公司”、“支公司”、“分支机构”字样。企业的境外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企业的国籍和责任形式。第十四条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一致。控股公司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前使用“集团”或“(集团)”字样。第十五条有投资关系或者授权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其他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第三条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以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有权。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预先单独提交的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预先核准单独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第十六条企业名称由申请人独立申报。申请人可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相关信息和材料,查询、比较、筛选拟采用的企业名称,选择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近似而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形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3年的;(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3年的;(三)企业因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原因被撤销注册未满一年的。第十七条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用的企业名称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的企业名称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处于保留期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已注销或变更未满一年的原企业名称,但投资关系或受让企业名称除外;(三)设立登记被撤销或者变更登记被撤销未满一年的原企业名称,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第十九条预先单独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一年。经批准设立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至筹建期结束。保存期间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企业的商业登记没有在
企业设立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登记前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注册。新《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原创链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令第10号)。国务院令第734号)_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在线咨询
188-2371-9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