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企业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情况,以达到“贴近名牌”、“搭便车”的目的。但被模仿企业为了满足经营需要,可能设立多个品牌,因此申请注册多个商标,导致其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不完全相同。本文想谈谈针对这种恶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况,该如何维权。
首先,要区分商标和企业名称。所谓商标,就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来标识商品或服务的。企业名称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分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州,下同)或者县(含市辖区,下同)的行政区划名称。商标和商号虽然性质不一样,但都属于商业标记的范畴,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分商品和服务的作用。
103010第十条规定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商标侵权处理;未显著使用企业名称,但其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乱、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如果当事人没有恶意,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明确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的纠纷,应尊重历史,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相关公众熟知的,并实际起到商号作用的,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简称或者其名称,应当视为企业名称,受到不正当竞争保护。使用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制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因不当使用他人驰名注册商标难以避免市场混乱的,无论其是否显著,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判决被停止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应当加强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
在(2018)沪民安73号(2018)143号一案中,法院确定了在处理不同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时需要考虑的五个因素。这也是我查阅了一些判决书后发现的比较一致的判断标准:
1.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注册的合法性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经核准的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专用权不限于实际使用或者驰名的区域。而企业名称并不能因为注册而获得与注册商标同等的保护,即不能通过注册获得标识商品或服务的专用权。正是由于行政审批制度的不同,不同的主体在一些不同的行政区域可能会使用同一个企业名称。但是,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同一商标只能被重新注册
首先要判断主体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是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单据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商品,属于使用商标。当经营者的商号显著地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时,该商号实际上具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和效果,即具有与商标相同的功能。在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显著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字号时,应当避开该合法注册的商标,避免造成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识别混淆以及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同时要考虑相关公众在认定过程中是否会认为某一主体使用企业名称是商标使用。
(2016)粤06民终3137号案中,法院认为,经营者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事先对他人具有一定声誉的注册商标作出合理的回避,避免因注册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混淆和误认。如果经营者以搭便车为目的,将他人具有一定声誉的注册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带有该企业名称的企业名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解,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3.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的商标或者服务是否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近似;
103010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下列原则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一)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为标准;
(二)需要对商标整体和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较的,应当在比较对象处于孤立状态下单独进行比较;
(3)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法》中明确列出了判定为近似商标的案例。
同时,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等方面相同的商品。或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有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类似服务是指具有相同目的、内容、方法和对象,或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存在特定联系且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类似于商品和服务,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混淆相关公众。
4.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困惑和误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中的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认定的某一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以及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密切相关的其他经营者。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相关公众不仅包括消费者,还包括同行业或密切相关的经营者。
5.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是否会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
通常,当相关公众将某一主体的企业名称认定为商标,并选择该主体的商品或服务时,对商标权人是一种权利损害,导致交易机会的丧失。同时,如果相关公众选择的主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符合相关公众的期望,相关公众将拒绝再次选择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这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和年度生产经营积累的商誉。
003010第1条规定,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一旦认定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会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将被判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根据权利主体的要求强制变更企业名称。
考虑以上五个因素后,如何维权?
首先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投诉,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五条要求强制变更企业名称。但在实践中,这种效果并不是维权者的主要目的,也不可能通过这种方式获得赔偿。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诉企业3360的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日常生活中,通过诉讼制止对方的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情况较为常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第二条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尊重客观历史、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原则。同时,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和名字(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来混淆它们,导致人们误以为它们是别人的商品或者和别人有特定的联系。这两篇文章在这种情况下极为常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可以提出赔偿金额的索赔。
此外,还有将他人以前使用的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的情况。比如2018年的湘民中653号案,法院认定该品牌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在此前提下,还应充分考虑商标申请人和使用人是否有攀附商誉的恶意,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或服务的,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03010第七条特别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今,人们正在努力打击恶意应用程序。我相信,在更多侵权行为被认定的同时,赔偿金额将根据案件情况逐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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