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被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系。
2.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实际起到商号作用的企业或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
3.他人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的简称,足以使特定区域的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后一使用者与在先企业之间的市场主体,后一使用者会不当使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
主要事实
山东起重机公司始建于1968年。自1991年以来,它一直使用其名称,并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其产品产量和质量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是起重机行业的知名企业。
山东山汽重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5月24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安装和维修起重机械、皮带输送机械和石油机械设备。
年,山东起重机公司起诉山东山汽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山东潍坊中院一审判决山东陕汽重工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陕汽”字样作为名称,并变更名称;赔偿山东起重机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山东山汽重工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陕汽重工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敏字第758号判决,驳回山东陕汽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的意见
一、山汽是山东起重机公司为公众所认可的特定简称。
由于缩写省略了正式名称中的一些限制性成分,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对象的范围。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被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系。
本案中,山东起重机公司在企业、厂房、员工服装、合同等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多次主动使用“山汽”简称。通过山东起重机公司的使用,至少在青州的相关公众中,“山七”这个称谓已经和山东起重机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关系。山东起重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起重设备的相关使用者经常使用“山汽”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代名词。
因此,可以认定“山崎”在一定地理区域内被相关公众认可为山东起重机公司,两者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关系。
二、山东陕汽重工公司使用“陕汽”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实际起到商号作用的企业或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被公众使用和认可,企业的特定简称在特定区域内已被相关公众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系,并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含义。他人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的简称,足以使特定区域的相关公众混淆后一使用者与在先企业之间的市场主体。然后把后来的用户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误认为是早先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乱。后期用户会不适当地使用前期企业的商誉,侵害前期企业的合法权益。山东山汽重工有限公司和山东起重机有限公司同在青州市,距离较短,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山东山汽重工有限公司也应该知道,山汽是相关公众认可的山东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简称。本案中,山东陕汽重工公司仍使用“陕汽”作为企业名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的误解,侵犯了山东起重机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启示
第一,从侵权人的角度,不要执着于知名企业的名气。
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后用者不得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所以,执着于知名企业的企业名、店铺名是有风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企业名称、字号进行保护,保护的对象还包括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
其次,从被侵权人的角度来看,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表达功能,具有法律保护的利益,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1.企业名称缩写使用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证据,包括荣誉称号和客户评价。
2.企业名称缩写经使用后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证据包括内部使用、外部宣传和外部业务使用。
3.企业简称与特定企业建立稳定的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意义。
证据包括客户使用“山汽”而非“山东起重机公司”。
4.他人在后一时期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的简称,足以使特定区域的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后一使用人与在先企业之间的市场主体,后一使用人会不当使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
证据包括其他主体将山东陕汽重工公司误认为山东起重机公司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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