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名称: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型部门规章
第:条第6款-第16款
:号工商总局令第9号
内容:第六条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交申请:
(1)直接去企业注册地;
(2)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如果申请是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应提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并按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确定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以法定形式提交许可或者批准文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审查、受理和决定
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完整的申请材料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依据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期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件格式符合规范。
第十条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
应当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和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的人当场更正,并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五日内通知的,应当领取材料,并出具材料收讫证明。
(五)对不属于企业登记范围或者本机关登记管辖的事项,即时予以驳回,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如果申请是通过邮件、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明确授权的负责人,可以对申请材料的有关事项和文本内容进行更改。
第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出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报告》,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登记
(三)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向企业注册地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原申请材料与已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作为新申请的,原申请材料按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应当由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的企业登记申请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企业登记机关统一受理,并告知相关部门实行互联审批的,审批程序和时限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作出的核准登记决定外,企业登记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的,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申请人领取营业执照;核准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换发营业执照;企业被核准注销登记的,核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法律法规名称: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型部门规章
第:条第7款
:号工商总局令第9号
第:条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并按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法律法规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3360企业名称
:型部门规章
第:条第23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3号第3360号
第: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投资者、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简称投资者)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可以列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授权意见(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粘贴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法规名称:行政许可法
代码类型:法律
第:条第42条
第3360号总统令第7号
第三十三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条企业申请登记,应当经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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