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近日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企业名称由申请人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请系统或企业登记机关的服务窗口提交相关信息和材料,对拟申请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筛选,筛选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具体规定如下:
法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34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经营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制度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应当向公众开放。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范化、便利性,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标准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该民族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征、组织形式等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名称规模不得包含行业或经营特征。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名称应当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为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在市辖区名称前加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的名称,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结合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企业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经营特征,除有其他含义的外,不得用作字号。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根据企业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国家经济贸易分类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参考贸易惯例或者专业文献进行表述。
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机构或者职责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害国家尊严和利益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的名称及其缩写、具体名称、军事名称的;
(四)使用外国(地区)、国际组织的名称及其通用缩写和具体称谓的;
(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内容的;
(六)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可能造成其他不利影响的;
(八)可能造成公众上当受骗、误解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中央政府”、“全国”、“全国”等字样的,应当按照规定严格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全国”等字样的,为行业限定词。使用外国投资者名称的外商独资或控股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在其所属企业的名称前加上分支机构、分厂、分店等字样。境外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还应当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和责任形式。
第十四条企业集团的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名称或者经营特点相一致。控股企业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十五条有投资关系或者受委托的企业的名称,可以包含其他企业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应当由申请人独立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请系统或企业登记机关的服务窗口提交相关信息和材料,对拟申请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筛选,筛选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如果他/她的企业名称类似于另一个人的企业名称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申请人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开立的企业名称中的店名,不得与下列不具有行业、经营特征的同一行业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店名相同:
(一)已注册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原企业名称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不满一年的,有投资关系的企业名称或者受让企业名称除外;
(三)原企业名称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被撤销不满一年的,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八条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报送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保留两个月。设立企业必须依法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内登记前有需要经批准事项的,保留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完成企业登记。第十九条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要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企业认为自己的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其他企业名称,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处理的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涉嫌侵权企业在处理这个案子。
受理申请后,企业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利用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确定,使用企业名称应该停止,企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天内的有效法律文件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名称前,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名称替换为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列入不正常经营目录;变更登记完毕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其从不正常经营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企业登记机关注册企业名称不符合这些条款,或未能注册企业名称符合这些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