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给医疗机构打电话?
两个部门,两个规定,有权命名和批准,医疗机构的名称是什么,谁负责?
在本文中,我们只讨论谁批准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称的问题。
根据名称由两个部门批准
1. 卫生部门批准的依据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医疗机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组成。
总称为医疗机构、医院、中心医院、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门诊部、门诊部、保健中心、卫生站、门诊部、门诊部、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医院、控制站、护理中心、护理站、中心、以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规定或者其他规定。
医疗机构可以使用下列名称作为标识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名称、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科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审批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细则》还对命名原则、禁止性和限制性条款、名称管辖权、多名称案件、名称更正权、争议解决办法等作出具体规定。
2. 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的核准机关作了规定,即:“企业申请登记,由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此外,与《细则》相比,《细则》对企业名称的规定更为详细。读者更熟悉这个,而不是列表。
两个部门名称审批规则的异同
1. 医疗机构名称结构
规章中有节名的规定。工商登记机关是行政区划、名称、行业、组织形式四段,卫生部门是标识名称、总称两段。为便于理解,我们可以认为公认的名称大致相当于行政区+名称,总称大致相当于行业+组织形式,但严格来说并非如此。
2. 医疗机构名称的组织形式
卫生部门规定的通用名称(组织形式)是白名单加口袋底部的形式有庭院、部、厅、室、站、中心等。
与之相对应的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但目前也有以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3、医疗机构名称审批机关
卫生部门规定的名称,由各级卫生部门批准。可以包含外国(地区)名称,不能包含字母(拼音),包含“中心”、“病名”、“中国”,涉及跨省、中医、中西医结合的,需经国家或省级批准。
工商部门规定略。
4. 医疗机构印章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和医疗文书上使用的名称,应当按照卫生部的规定与经批准注册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
但是,根据工商登记机关的审批规则,公司一旦注册,其名称和印章必须包含有限公司等字样。
在当前的商业实践中,有很多这样的问题,因为商业部门和金融机构不承认的印章雕刻的卫生部门批准的名称,医疗机构通常使用名称经工商部门批准从事商业活动。
某市的体检中心经卫生部门批准,某市的体检中心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在税务、社保、银行等部门加盖应使用章,另一种印章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使用或不使用,实际违反卫生计生委有关规定的。
5. 禁止使用医疗机构名称
《规则》要求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与名称真实一致”,且不禁止使用数字。非政府医疗机构不应包含行政区划,但应包含设置单位(暂理解为投资者)或个人的名称或名称。医疗器械、药品和医疗用品不得作为名称使用。不得使用促进或暗示诊断和治疗效果的"特殊治疗"或"专家"字样,不得使用注册医学科目名称。
工商登记机关禁止的条款省略。
6、两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矛盾
目前只有民营医疗机构的名称称不含行政区划已成为商事登记的高门槛。
其实,伟策部的很多地方都和工商部门打了默契球。如工商注册为朝阳区某某诊所、卫计部不同意,但注册为朝阳区门诊,卫计部认为朝阳区不是行政区划,可以出具。在卫生部转变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前一年,某省工商局也通过规范性文件确认了这一做法。在我看来,这也是服务经济和规制冲突之间的无奈妥协。
还有一些地方使用双名形式。你毁了你的,我毁了我的,我不在乎你,你不在乎我,这也导致了一些医疗纠纷。如某市的情况,工商当局批准了某市瑞安糖尿病医院,卫生部门批准了某市糖尿病医院的名称。因此,该患者受到媒体的困扰,工商登记部门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违规,而卫生部门认为这是工商部门批准的错误,卫生部门有权修改。这件事最终无果而终,四年后,独资被取消。
虽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禁止,我们也是禁止的。然而,《条例》只是部门规章,仍然不够有效。
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字是谁起的
目前,工商注册医疗机构的名称和组织形式存在差异。我们根据《细则》规定的医疗机构总称进行了初步查询,发现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诊所、诊所有限公司、中心、中心有限公司、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等。
这些医疗机构注册为有限公司,显然违反了有关医疗机构名称的规定,这也是国家改革进程中的创新做法。我们还发现一些边际企业使用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但实际上没有注册医疗机构的经营范围。这些企业名称可能会引起公众误解,并涉嫌违反名称注册的相关规定,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澄清和规范。
事实上,这这也是近几十年来出现大量营利性医疗机构后的新问题。世卫组织计划部门多年来已经习惯了前证的医疗机构,名称先由卫生计划部门核准,在没有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情况下,与前证矛盾不清,但后按先证进行变更,营利性医疗机构需要先办理营业执照,再申请医疗机构执照,这两个部门的不同要求将被放大为行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工商登记机关是否应该遵守或参照医疗机构名称的相关规定,按照上述两项规章制度批准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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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1条本办法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实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规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的措施实现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
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和管理,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名称,除驻北京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外,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命名法
第四条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由可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组成。
下列医疗机构名称为已确定的名称:
地名名称、单位名称、个人名称、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科和专科名称、诊疗学科名称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名称。
医疗机构的总称是:医院、中央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中心(所)、门诊部、门诊部、保健中心(站、室)、门诊部、保健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测中心、预防控制医院(所、站)、养老院(站)、中心、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