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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起名语句

发表日期:2022-06-21 10:2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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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禁限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为规范企业名称审核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名称比对制度,为申请人提供更加便捷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服务。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细则适用于企业名称登记及相关业务核准。根据本规则,企业名称审核人员应当对企业名称申请是否存在相关禁止和限制条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3条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本细则建立健全企业名称比对制度,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甄别服务。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地区可参照本细则,建立健全比对申报制度,为申请人提供自主申报、自主负责的登记服务。

第二章禁止性规则

第4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经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下列情形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一)已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已核准但尚未登记且尚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申请但尚未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

(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的;

(三)与同一登记机关企业名称变更未满一年的同行业原名称相同;

(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的。

第5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

下列情形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一)存在消极或不利政治影响的。如《支那》《黑太阳》《大地主》等。

(二)鼓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如“9·11”“东突”“占中”等。

(三)带有殖民文化,损害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如大东亚、大和、福尔摩沙。

(四)具有种族、民族、性别等歧视倾向的。比如“黑鬼”。

(五)含有封建文化糟粕,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如“鬼都”“妻妾成群”。

(六)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如“海洛因”“退派酒”等。

第6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

下列情形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一)含有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知名模范姓名的。如董存瑞、雷锋等。

(二)含有公众熟知的非法组织或者反动政治人物或者恶棍的名称。如《法L公》《汪精卫》《秦桧》等。

(三)含有宗教组织名称或者具有显著宗教色彩的。如“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等。

第7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外国(地区)或者国际组织名称。

第8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和部队编号。

第9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字母和阿拉伯数字。

第10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和文字。

第11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市辖区名称不能单独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12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符合国家标准的汉字组成,不得以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作为字号。

第13条

企业应当根据主营业务和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所划分的类别,在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

或者业务特征。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企业名称中注明。不得在企业名称中标明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行业。

第14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名称中标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组织形式,不得使用与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不一致的组织形式。

第三章限制性规则

第15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经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近似,但投资关系除外。

第16条

企业法人名称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性法人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法人授权使用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法人的简称或者具体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方向不确定的,可以不予授权。

第17条

企业名称不得另有企业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企业授权使用企业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企业的简称或者具体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方向不确定的,可以不予授权。

第18条

企业名称不得明示、暗示其为非营利组织或者超越其设立目的,但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9条

除国务院决定的企业外,企业名称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民族”“国际”等字样;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民族”“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为行业限定词;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制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国(地区)投资企业名称的,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以上三类企业名称,除企业名称中间使用“国际”字样外,由工商总局核准。

第20条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含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

或者市(含州、地、盟)、县(含市辖区、自治县、旗)行政区划名称,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包括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

(一)经国务院批准;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第21条

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合并使用的企业名称,由市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与省、市、县行政区划合并使用的企业名称,由上一级行政区域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应当由上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授权下级机关核准。

第22条

企业名称字号应当由字、词或者其组合组成,不得使用句子、句组、段落,但具有明显标识性或者其他含义的短句除外。

第23条

企业名称字号不得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误导性内容和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或者部分使用的除外,字号整体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24条

企业名称字号不得由外国(地区)的辖区、城市名称及其简称或者特定称谓作为字号,但有其他含义或者部分使用的除外,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25条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26条

企业名称不得以职业、职务、学位、职称、军衔、警衔及其简称、具体称谓作为字号,但有其他含义或者部分使用的除外,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