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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起名是否有要求

发表日期:2022-08-15 15:58:07
你知道公司名称有什么要求吗? 注册公司注意事项。冠名公司不得违反相关规定。请看以下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关于开放企业名称库、建立健全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的工作要求,总局研究制定了《企业名称禁止限制使用规则》和《企业名称相同近似比对规则》,现予印发。请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落实。 公司名称 企业名称禁止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禁止性规定 第三章限制性规定 第四章附则 企业名称禁限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名称审核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名称比对制度,为申请人提供更加便捷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服务,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企业名称登记和有关业务核准。根据本规则,企业名称审核人员应当对企业名称申请是否存在相关禁止和限制条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建立健全企业名称比对制度,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甄别服务。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地区可参照本细则,建立健全比对申报制度,为申请人提供自主申报、自主负责的登记服务。 第二章禁止性规则 第四条企业名称不得与企业名称相同 经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下列情形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一)已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已核准但尚未登记且尚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申请但尚未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 (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的; (三)与同一登记机关企业名称变更未满一年的同行业原名称相同; (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的。 第五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 下列情形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一)存在消极或不利政治影响的。如《支那》《黑太阳》《大地主》等。 (二)鼓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如“9·11”“东突”“占中”等。 (三)带有殖民文化,损害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如大东亚、大和、福尔摩沙。 (四)具有种族、民族、性别等歧视倾向的。比如“黑鬼”。 (五)含有封建文化糟粕,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如“鬼都”“妻妾成群”。 (六)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如“海洛因”“退派酒”等。 第六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或者文字。 下列情形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一)含有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知名模范姓名的。如董存瑞、雷锋等。 (二)含有公众熟知的非法组织或者反动政治人物或者恶棍的名称。如法轮功、汪精卫、秦桧等。 (三)含有宗教组织名称或者具有显著宗教色彩的。如“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等。 第七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外国(地区)或者国际组织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和部队编号。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字母和阿拉伯数字。 第十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市辖区名称不能单独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符合国家标准的汉字组成,不得以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为字号。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主营业务和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企业名称中注明。不得在企业名称中标明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行业。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名称中标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组织形式,不得使用与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不一致的组织形式。 第三章限制性规则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不得与经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近似,但投资关系除外。 第十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性法人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法人授权使用法人简称或者具体称谓的除外。法人的简称或者具体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方向不确定的,可以不予授权。 第十七条企业名称不得另有企业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 除非该人经企业授权并使用企业的简称或特定称谓。企业的简称或者具体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方向不确定的,可以不予授权。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不得明示、暗示其为非营利组织或者超越其设立目的,但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民族”“国际”等字样;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民族”“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为行业限定词;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制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国(地区)投资企业名称的,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以上三类企业名称,除企业名称中间使用“国际”字样外,由工商总局核准。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市(含地、州、盟)、县(含市辖区、自治县、旗)行政区划名称。但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包括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 (一)经国务院批准;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合并使用的企业名称,由市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与省、市、县行政区划合并使用的企业名称,由上一级行政区域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应当由上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授权下级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企业名称字号应当由字、词或者其组合组成,不得使用句子、句组、段落,但具有明显标识性或者其他含义的短句除外。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字号不得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 “等引人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或部分使用,且整个字号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企业名称字号不得以外国(地区)辖区、城市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作为字号,但有其他含义或者部分使用的除外,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企业名称不得以职业、职务、学位、职称、军衔、警衔及其简称或者特定称谓作为字号,但有其他含义或者部分使用的除外,字号整体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企业不得在同行业中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规范汉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但经驰名商标持有人授权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不得以与主营业务不一致的用语表述。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所从事的行业可以不以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大类以上;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或企业集团母公司; (三)字号与经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同类别企业名称中字号不同的。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细化禁止和限制内容。 第三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非法人分支机构(经营单位)名称登记核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工商企业说明) (2017)54号)返回企名网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