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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医院不能用公司命名

发表日期:2022-09-16 08:41:51

医疗机构命名国家关于医疗机构命名的规定

1、甘肃省规范医疗机构命名不得随意使用“医院”

据兰州日报报道,12月15日,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通知》,明确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命名,对我省医疗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命名作出规定:除“科室”“室”字样外,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医院”“中心”等字样作为科室名称。

通知要求,医疗机构以医联体、托管合作等形式变更名称的,须向原执业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报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通知要求,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使用“中心”名称。医疗机构技术水平须达到所在地区水平,并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在名称中使用“中心”字样。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不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认定名称中带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如××市医院××诊疗中心),应当经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得在医院内部网站、形象展板和宣传资料、内部出版物等媒体平台上变相使用未经批准备案含有“医院”“中心”的内设机构名称。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男”“男”“男科”“女”“女性”等作为医疗机构标识名称。

2.山东省规范医疗机构命名:

我省将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名称,对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纠正或撤销不规范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省卫生厅要求,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医疗机构命名和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的命名规定

需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单位或者组织名称的,应当征得该单位或者组织的书面同意;以病种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原则上为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并获得市级以上科技或卫生健康部门科研成果奖励;医疗机构床位数应根据建筑面积与床位比的关系确定,诊疗科目必须符合《医疗机构基本规范》中至少设置科目的要求。

据悉,今年年底前,我省将对辖区内已审批的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坚决纠正或取消不规范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3.《河南省医疗机构名称核准若干规定》

记者从市卫生健康部门获悉,《河南省医疗机构名称核准若干规定》将于10月31日起正式实施,医疗机构命名有了新规定。比如,个人设立的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名称必须显示诊所的法定名称,级别不达标不能叫“中心”,民营医院名称不能带有“省、市、县(市、区)”字样。

根据新规,各类医疗机构的命名将有章可循,省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医疗机构将以“省辖市+标识名+通用名”命名;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医疗机构命名为“县(市、区)+识别名+通用名”;乡(镇)卫生院命名为“县(市、区)名+乡(镇)名+中心卫生院(或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名称为“乡(镇)名称+村委会名称(或自然村名称)+识别名称(可选)+卫生室(所)”。高校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和附属医疗机构名称相近。

新规要求,非政府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站除外)名称为“河南/设区市/县(市、区)+标识名称+通用名称”,但不得含有“省、市、县(市、区)”等行政区划。

)“;个人设立的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命名为”县(市、区)名称+个体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可选)+诊所(护理站)“。

此外,要申请职称的民营医疗机构不能与现有医疗机构名称混淆。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超出诊疗科目范围的“男科室”“女科室”“男”“女”等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以“中心”(不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须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咨询师评估,其技术水平应达到当地先进水平。

卫生健康部门提醒,不符合新规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请于10月31日前到相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4.《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北京市卫生局

上映日期:1995年7月1日

实施日期:1995年7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命名,但驻京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中的医疗机构除外。

章节命名

第四条医疗机构名称依次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组成。

下列医疗机构名称称为标识名称:

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名称、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及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以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疗机构的常见名称有: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养老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卫生院(站、室)、医务室、保健中心、急救中心(站)、诊所。

床考中心、防治院(站)、敬老院(站)、中心、分院。

第五条医疗机构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三款所列名称为限。

(二)前款所列医疗机构标识名称应当合并使用。

(3)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诊疗科目一致。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医疗机构的认定名称应当包含市、区县、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单位设立的医疗机构的认定名称不得包含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立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含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

第六条下列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批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疗机构的,由市中医药局初审后报国家中医药局批准。

(一)含有外国(地区)名称或者其简称的,含有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国家”“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和跨省城市名称。

(三)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医疗机构的认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

第七条以“中心”为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的由市中医药管理局审批。认定名称中带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和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还必须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八条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外,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使用特定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第九条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经核准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并在核准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

第十条医疗机构使用两个以上名称,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但必须确定一个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