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裁定永盛漂染厂不承担担保等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武汉市新洲区法院仍将永盛漂染厂作为被执行人,拍卖其名下土地房产。
永盛漂染厂对此提出异议,但因土地登记时的企业名称写成“永盛印染厂”,法院以“不是同一主体”为由予以驳回。
然而,永盛印染厂的“合格主体”根本不存在。正因如此,企业陷入维权无力的困境。目前,永盛漂染厂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监督申诉。
不是被执行人,却被查封拍卖土地
多年跟进此案的漂染厂相关负责人王先生说,上世纪90年代,湖北永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永盛集团)向当地农业银行贷款,无法偿还。
这一债权此后多次易手。2007年,从农业银行获得债权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简称长城公司)将永盛集团及其漂染厂诉至法院,要求永盛集团偿还贷款,其他企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也就是说,债权人希望永盛集团及其设立的企业共同承担债务。但问题的关键是,这一上诉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132号判决,明确由永盛集团支付借款本息,漂染厂不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为后来取得债权的武汉海林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为永生集团、永生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永生棉纺厂、武汉永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包括永生漂染厂。
然而,即使在这次执行过程中,永盛漂染厂名下的1万多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也被一并查封。尚发新闻(ID:zgsbfzzk)记者看到,裁定书上写的查封事由为永盛集团设立的企业
产业名下的土地。
武汉市新洲区法院对永盛漂染厂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拍卖。
“永盛漂染厂虽然是永盛集团设立的,但在法律上,它是独立法人、独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已裁定其不承担责任,属于案外人。这相当于执行法院擅自变更生效判决内容,违背了执行的根本原则,是明显的常识性错误。”王先生说,企业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以土地登记在“永盛印染厂”名下,永盛漂染厂无法直接证明其与“永盛印染厂”为同一主体为由驳回了异议。
由于历史原因,当初写错名字,如今维权陷入僵局
永盛漂染厂的土地为何登记在“永盛印染厂”名下?
王先生解释,永盛漂染厂之所以有“永盛印染厂”的原名,是历史遗留问题。当初,武汉某棉纺厂破产后被整体接管,新成立了3家企业,当时为了鼓励企业发展,武汉市工商局特批,可先凭许可证开始生产经营,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1995年永盛漂染厂成立时,武汉市工商局批准的名称是“永盛印染厂”。后来由于工商审计人员的疏忽,企业名称注册为“永盛漂染厂”,沿用至今。
王先生说,核实名称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前,企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工作人员按照核实名称的名称,将土地登记在“永盛印染厂”名下,但实际上,后续的永盛漂染厂与“武汉永盛印染厂”为同一企业。
这一细节在长城公司2008年提起的诉讼中早已得到认可。长城公司在起诉书中称,“漂染厂(原印染厂)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民二初字第00002号、最高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2号也认定漂染厂为同一主体。
漂染厂和印染厂一样
一个主体,同样得到了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确认,2018年3月,给新洲法院出具的盖有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专用章的“证明”上写着:武汉市永盛漂染厂为我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成立时,于1995年5月10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武汉永盛印染厂”。后因企业管理人员笔误和监管局审计人员疏忽,企业注册为武汉永盛漂染厂。但两个月后,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出具了一份公函,据称上述证明材料的印章为“查询专用章”,证明内容超出查询专用章使用范围无效,但并不否认内容的真实性,并进一步强调印染厂只是核实了名称,并没有登记,武汉永盛漂染厂已实际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但负责执行的新洲区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裁定,以拍卖土地登记在印染厂名下,漂染厂无权提出异议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裁定。
王先生说,早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132号判决书就已经认定漂染厂(印染厂)无责,但在随后的诉讼中,忻州法院超越判决书内容强制执行,而永盛漂染厂甚至没有机会提出异议,“永盛印染厂”客观上也不存在,无法提出异议,维权陷入死循环。
多位权威法律专家表示,本案执行中存在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
尚发新闻(ID:zgsbfzzk)记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并无“武汉永盛印染厂”。
2019年,永盛漂染厂向湖北省高院申请监督。今年4月22日,湖北省高院判决驳回,理由是漂染厂注册号为“42018823719231/1”,印染厂注册号为“17838316-8”,两者不同,漂染厂对印染厂无权请求权。使
驳回裁定的审判长是杨元军。
永盛漂染厂不服,继续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王先生出具的漂染厂工商档案显示,该漂染厂原名称为印染厂,原注册号为“17838316-8”,与印染厂注册号相同,后变更为“42018823719231/1”。
永盛漂染厂在申诉意见书中指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已明确认定该厂无责任的情况下,信州区法院仍强行拍卖申诉人名下的土地房产,属于违法行为,应依法纠正;及时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是上级法院的法定职责。即使本案案外人没有异议,信州区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也应及时纠正。
永盛漂染厂还表示,公司法人资格是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前提下取得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输入“武汉市永盛印染厂”显示无查询结果,当地工商部门也没有该印染厂的任何工商登记档案。这些足以证明,该印染厂从未登记成立,从未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更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且漂染厂与印染厂不是同一法定主体的,印染厂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表不能出现在漂染厂的工商档案中;验资报告中不可能出现“漂染厂原名为印染厂”的描述;变更登记,其他主体的登记号更不可能出现在年检报告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有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很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永盛漂染厂认为,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印染厂与漂染厂是同一法律主体,可能性很大。一审法院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故依法应当采信上述证据。
据了解,
永盛集团也在申请执行监督程序,认为新洲区法院存在过度执行问题。203年基准日,农行公告转让债权利息为1万元,但截至当日,法院计算的利息达到(不含延期履行的双倍利息),另计算执行1万元。此外,还超出判决,多计算了1万元利息。额外利息总额高达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