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公司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女方索要公司一半股权的要求屡屡受挫。怎么回事?安徽合肥女子金某与淮南人蔡某再婚。婚姻存续期间,她成立了一家木业公司,注册为蔡某。后来,金某与蔡某离婚,但未分割公司财产。
蔡某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子女。金某发现后诉至法院,蔡某的股份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但蔡某在股份转让后办理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随后,蔡某子女再次转让公司股份,法院再次判决转让无效。然而,该公司的股份已变更给第三方。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50股公司股份,但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金某和蔡某属于再婚家庭。两人因感情不和,2013年被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婚姻存续期间,成立了淮南谋强木业有限公司。蔡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股份。蔡家祥(蔡之子)持有本公司股份。
金某与蔡某离婚诉讼期间,蔡某将股权转让给蔡家祥、蔡家娟(蔡某之女)。公司名称变更为淮南A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金某发现这一情况后,向合肥市瑶海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蔡某与蔡家祥、蔡家娟转让淮南a木业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无效。
208年8月7日,某公司再次变更公司信息,蔡家祥、蔡家娟共同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归某银自然人全资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11月27日,蔡家祥、蔡家娟、桂某银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蔡家祥、蔡家娟将某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分别以60万元、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桂某银。为此,金某认为股权转让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判决蔡家祥、蔡家娟、桂某银转让淮南市牟家木业有限公司(原淮南市牟强木业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在某公司的公司变更信息登记中,截至208年8月7日,某木业公司登记股东为桂某银,为全资股东。上述两项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民事判决生效后,金某未请求将某公司在册股东恢复原状。
金某认为,其与蔡某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蔡某拥有某木业公司50%的股权,诉至法院确认金某享有淮南市某木业公司(原淮南市某强木业公司)50%的股权。
法院认为,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基于与蔡某的原有夫妻关系,以及蔡某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某公司股权转让给蔡家祥、蔡家娟,蔡家祥、蔡家娟将股权转让给桂某银的转让合同无效的事实,金某提出其享有某公司一半股权。
蔡某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某公司股权转让给蔡家祥、蔡家娟,蔡家祥、蔡家娟将股权转让给桂某银前后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已被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两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两份裁判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应请求将现登记在桂某银名下的股权变更或恢复原登记。只有公司股权登记恢复原状,即恢复蔡某占用的股权,蔡家祥被占用,只有确定股权登记的实际所有人,才能提起本案诉讼。
登记股东仍为桂某银,其全资拥有公司股权,即某公司登记股东为桂某银。根据上述事实,金某在本案提起诉讼时,未行使某公司股权恢复原状的权利,且某公司的实际股东仍为桂某银、金某在本案的诉讼,缺乏前述股权恢复原状的程序和结果。蔡某、蔡家祥仍不是某公司登记在册的实际股东。
在金某与蔡某的离婚诉讼中,对于某公众、
公司的财产尚未分割。根据上述事实,本案金某的诉讼实际上属于离婚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在a公司尚未恢复原登记,股东身份、人数、股份均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认a公司其他股东的身份,也无法追加a公司其他股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
法院裁定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上诉称,金某仅请求确认其享有某公司50股股份,故案由不在金某请求范围内。股权转让中形成的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此转让前的股权当然有效。金某根据有效事实确认其享有的股权的请求,在事实和理由上均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金某提供的某公司变更登记信息,该公司股东为桂某银。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协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主体的变更,金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某为某公司的实际股东。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22年6月8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
许多人对这场争论感到困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投资的公司名称均由双方取得。法院为何驳回诉讼请求?其实原因很简单。企业登记注册手续未纠正。就像不动产登记、汽车财产登记一样,谁登记在他名下,谁就归谁。企业股东登记相同。企业成立时,登记在蔡某父子名下。然而,金某的名字并未在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
虽然法律上认定金拥有50%的股份。但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栏中未注明金某的股比则不算。蔡某将股份转让给子女,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CAI
某子将股份转让给桂某某,法院也确认其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不过,公司注册信息并未发生变化。金某手中的判决书和离婚证抵挡不住企业登记机关的股份登记信息证明。
当然,金某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登记信息,法律上企业登记机关应当配合登记。但现实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是,登记机关会要求以公司名义进行变更登记,金某并没有公司印章。如果蔡某及其子女、第三人桂某某不配合,企业变更登记将难以实施,可能导致金某再次起诉公司配合企业信息登记。现在看来,金某的诉讼对象是错误的。他没有起诉蔡某,而是起诉该公司要求配合变更公司注册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