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年8月8日,甲公司与小明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场地租赁协议。甲公司将位于平安县的场地使用权出租给小明,租期为5年,自20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16万元,并约定A公司在租赁期内可根据市场情况增加租金,租赁期届满后双方可商议续租事宜。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小明一直未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租金。A公司索要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明支付租金并解除合同。
小明认为,他们的合同并未到期,小明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协议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但是,租赁场地的目的是用于后来成立的B公司的经营。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营业执照,小明为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运营时,B公司支付相应场地租金。因此,小明认为A公司应该起诉B公司,而不是小明本人。
分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小明能否成为本案被告。二是甲公司与小明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能否解除。
1.小明能否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就设立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确认前款规定的合同,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肖明作为B公司的发起人,以个人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设立B公司的合同,故a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
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就设立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成立的公司明确确认前述合同,或者以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该公司为合同主体的,合同相对人也有权请求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虽然B公司确认小明代表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但A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小明代表设立中的B公司利益,因此A公司有权要求小明承担合同责任,即小明可以作为本案被告。
二、甲公司与小明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能否解除。甲公司与小明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但小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在合理时间内履行”的规定,根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时间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付款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甲公司有权解除场地租赁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场地租赁期限已于2019年3月20日届满。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就设立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确认前款规定的合同,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三)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四)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付款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