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的规定》,全国法院在审理类似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所谓参照,就是参照和遵守。所谓参照,就是必须参照。
指导案例29
天津中青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案(2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发布)
关键词民事不正当竞争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裁判要点
1.企业长期广泛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知晓、实际发挥了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2.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已实际发挥商号作用的他人企业名称简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解,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基本情况
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天津青旅)诉称: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享有著作权的网站页面、网站源代码、搜索引擎中,违法使用原告企业全称及其简称“天津青旅”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青旅行社)辩称,“天津青旅”未注册登记,不为原告享有,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成立于1986年11月1日,是一家从事国内、入境旅游业务的国有企业,直属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全部
天津团市委出具证明称,“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简称。2007年,《今夜晚报》等媒体报道了天津中青旅承办的活动,开始将天津中青旅简称为“天津青旅”。天津青旅在报价单、旅游合同、与同行业经营者的合作文件、发票等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天津青旅”作为企业简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6日。是一家从事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接待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底,天津青旅发现,通过谷歌搜索引擎搜索“天津中青旅”或“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位并标记赞助商链接的位置,显示“天津中青旅网上营业厅天津国青网上营业厅是您的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或“天津青旅网上营业厅天津国青网上营业厅是您的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链接后进入的网页为标称天津国青国旅乐旅游网的网站,网页顶部出现“天津国青国旅-青旅青旅/天津国旅”字样。网页内容为天津国庆旅游商务信息及报价。标称网站版权为:乐旅网-天津国青,并标注了天津国青的联系电话和经营地址。同时,天津青旅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位,标注推广链接位置,并显示“欢迎光临天津青旅,重合同、守信誉,汇聚国内出境经典旅游线路,100%出境游,天津青旅18823719231”。链接后,进入的网页仍为上述标称天津国青旅网的网站。
判断结果
2011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被告天津
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公司网站发布赔礼道歉声明十五日;3.被告赔偿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经济损失3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津国青旅行社提出上诉。2012年3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1.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将判决第一项“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为“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年旅行社’字样及搜索链接关键词作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用于商业用途的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知晓、实际起到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是原告自1986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企业名称,原告享有企业名称专有使用权。“天津青年旅行社”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从2007年开始在其经营活动中被广泛使用。相关宣传报道和客户也将天津中青旅简称为“天津青旅”。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和宣传,已享有一定的
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与天津中青旅建立了稳定的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因此,“天津青年旅行社”可视为企业名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一同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以为是他人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因此,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简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解,利用他人知名度、商誉达到自身宣传推广目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禁止。天津国青旅行社、作为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未经天津市青年旅行社许可,通过在相关搜索引擎中设置天津青旅企业名称相关关键词并在网站源代码中使用,在搜索“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年旅行社”关键词时,直接展示天津国青旅行社网站链接,从而进入天津国青旅行社网站联系旅游业务,达到利用网络用户初始混淆争夺潜在客源的效果,主观上具有让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查询中产生误解的故意,客观上擅自使用“天津中青旅”“天津青旅”,利用了天津青旅的企业信誉,损害了天津青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天津国青旅作为与天津青旅的竞争对手,在明知天津青旅的名称、简称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具有以他人名义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天津国青旅行社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天津国青旅网站顶部显示的“青旅青旅”字样,不属于原告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为了。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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