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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证监管青服[2022]218823719231号)。上海千店后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处以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发布。
经查实,上海千店厚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在微信公众号有赞平台开设“神仙生活”网店。2021年9月,党在网店上线,“为烤而生”山东红薯烟薯25号烤出了最好的烟熏土豆之一!柔软香甜,农家出产,新鲜健康!“该产品,页面上宣传”其他红薯口感大、甜度低、外观疏松、色泽暗淡,果皮厚、粗糙、无味,营养成熟、无营养短日生长“等内容,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宣传内容的相应证明材料,且上述现象泛指上述宣传内容中的其他红薯,与事实明显不符。
上海千店厚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上述广告内容由当事人自行制作发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2021年12月,当事人对上述产品的宣传页面进行了更正。
当事人上海千店厚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有赞平台网店商品页面发布与事实不符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纠正涉案商品宣传内容,配合调查,提供材料,接受询问,未造成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如下: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
申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申通快递”)年报显示,上海千店后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间接持股100%的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为虚假广告:
(一)该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承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查证的科研成果、统计数据、调查结果、摘要、引文等信息作为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商品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予以处罚,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可以撤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二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暂停广告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行政处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交所监管清出[2022]218823719231号
当事人:上海千店厚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许可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41D71D
住所: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清公路6878号1号楼1层K区170室
法定代表人:邓根友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8年2月28日成立,2018年4月在微信公众号有赞平台开通
开设“神仙生活”(_id=40503500)网店。2021年9月,党在网店上线,“为烤而生”山东红薯烟薯25号烤出了最好的烟熏土豆之一!柔软香甜,农家出产,新鲜健康!“该产品,页面上宣传”其他红薯口感大、甜度低、外观疏松、色泽暗淡,果皮厚、粗糙、无味,营养成熟、无营养短日生长“等内容,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宣传内容的相应证明材料,且上述现象泛指上述宣传内容中的其他红薯,与事实明显不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上述广告内容均由当事人自行制作、发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2021年12月,当事人对上述产品的宣传页面进行了更正。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证据1。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证据2。当事人涉及的商品网络监测、电子数据取证文书(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事实的)1份;
证据三。当事人签订的电子商务服务合同(证明涉案商品)复印件1份;
证据四:当事人有赞平台网店年费缴纳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开设赞平台网店的事实);
证据5。涉案商品公示内容更正后页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6。涉案商品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证据7。山东省蒙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1份(证明涉案商品为“盐薯25号”的事实);
证据8。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9。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相关人员)
身份);
证据10。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
我局于2022年3月23日向当事人发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1882371923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依法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