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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名字写错了驳回起诉

发表日期:2022-09-20 09:56:34

“提要”在法律规定中,民事起诉状“有明确被告”是原告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但在司法实践和实务中,如何判断原告起诉“有明确被告”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尤其是立案法官决定是否立案的重要考量标准。

由于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明确被告”作了严格规定,关于被告姓名错误,立案审理后发现被告姓名错误时,法院依职权解释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告知原告补正。或者法院依职权查明后变更,或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解释立案后裁定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或者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或者其他处理情形,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和适用。现就亲自办理已判刑案件并结合相应案例分析以下拙劣文章,与大家交流探讨。

在提问之前,我们先来看看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一:原告起诉时写错被告姓名,原告主动申请撤诉。

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428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月,A对B公司即“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但在民事起诉状中将B公司写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后来,笔者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了答复意见: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姓名写错,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法官对本案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主动申请撤诉。

案例二:原告起诉时写错被告姓名,法院依职权变更被告姓名继续审理。

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月,甲公司使用乙、丙

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纠纷诉讼,但民事起诉状中乙的名字中有一个字写成了“同音异字”,即“在”字写成了“在”字,起诉状中没有乙方其他准确的身份信息,在开庭前拿传票时,笔者作为乙的代理人明确指出,本案原告起诉状中写错了被告姓名,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此后,一审法院在未对双方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判令乙提供身份证信息,并在甲的诉状中直接变更乙的姓名,并继续审理此案,直至案件判决。现该案处于二审上诉期。

案例三:原告起诉时写错被告姓名,裁定驳回起诉类型。

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2552号民事判决书为例:原诉称,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中心供热设备服务处诉称,原告为被告强宝才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4门402号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但被告未按规定缴纳2006年11月15日至3月15日的取暖费。故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取暖费共计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查明,被告人准确身份信息应为:强宝才,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法院认为,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中心诉称供热设备服务的被告名称错误,属于被告主体错误。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中心关于供热设备服务的诉讼请求。

提出的问题:通过以上三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处理意见:1。法院释明后,原告主动申请撤诉。2.法庭依职权变更被告姓名继续审理。3.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驳回起诉。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前三种处理方式也有不同意见

理解和适用,甚至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但什么样的处理意见更合适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

本文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定“有明确被告”。在分析问题之前,应该有必要进行相应的阐述。从语义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来看,确定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的“明确被告”,主要在于确定被告的身份是否可以认定,避免被告与他人身份混淆。

就民事案件实体而言,“有明确被告”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有“明确”的可识别被告,即要具体告诉相对人,明确相对人是谁,并有具体相对人的确切位置,明确相对人的住址、住所,通过身份和空间两个要素将相对人固定为“明确”的被告。

二是实质上有合适的“被告”,即不仅要明确告知相对人的正式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等),还要明确告知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和相关证据。目前,一般理论认为“有明确被告”应当这样理解,但并没有明确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人”。因此,就立案前“有明确被告”的界定而言,本条是关于起诉条件中“有明确被告”的法律界定。在法律界定范围内,这是起诉的基本条件之一,也是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决定是否立案的标准之一。

在立案阶段,对“有明确被告”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下,关于“有明确被告”的解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原告具体、明确地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地等信息,足以让被告等人

如果不同,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换言之,立案法院在立案时,只审查了材料形式,没有审查身份信息是否有误或真实,也无法判断被告姓名是否有误。当然,该解释第二款规定,法院在形式审查中认为被告不清的,即起诉状所列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笔者仍认为,在立案阶段无法判断被告姓名是否有误。重点是随后审判阶段的实质性审查。

在立案后“有明确被告”审查方面,意味着进入实体审理。因为在立案前,立案形式往往是形式审查,而立案后审理案件时,法官要进入实质审查,而实质审理就是审查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是否明确,是否存在错误。经审查认为“有明确被告人”,身份信息无误的,继续审理直至判决。如果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予以驳回。

综上,“有明确被告”可以说贯穿了整个民事案件立案前后,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理。但在立案前后,“明确被告”的判断标准应该是一个越来越严格的过程。一旦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但是,被告人姓名错误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

在法律上,民事起诉状中“有明确被告”是原告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但原告直接写错被告姓名,在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解释后适用民事诉讼

法律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通知原告补正,或者法院依职权查明后变更,或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驳回起诉,或者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或者其他处理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