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法
工商登记不是章程修改的生效要件
未约定生效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公司章程在股东达成修改章程协议后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不是章程的生效要件。
一、丽江市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原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为博尔胜公司、双河电站、唐振云、张正云。
2、2008年6月,唐真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家玉协商,万家玉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30%股权。后万家玉将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为“实收资本”。
3、2008年8月10日,宏瑞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章程载明,万家玉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自2008年8月10日起生效”。宏瑞公司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公司章程。
四、后万家玉诉请本院判令:确认其为宏瑞公司股东。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公司章程是否有效。被告宏瑞公司主张,公司章程因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万家玉具有股东身份的依据。
5.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司章程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公司章程已生效,可以作为确认万家玉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判决确认万家玉为宏瑞公司股东。
《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也规定“公司章程自2008年8月10日起生效”。这就导致了同一公司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不一致。此时无法根据章程本身确定生效时间,只能根据相
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并对公司章程生效作出判断和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确,且《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
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经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在股东达成修改章程协议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不是公司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成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当向工商部门报备登记后才能生效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股东于2008年8月10日按法定程序对原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故应于2008年8月10日生效。宏瑞公司主张《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今后发生类似损失,提出以下建议:
1.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否则不生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的,“经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在股东就修改章程达成一致意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不是公司章程的生效要件,不同于成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当报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2、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建议公司在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时委托参与,避免公司章程在同一问题上出现矛盾约定。
3.章程修改后,还应当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工商部门登记的,应当确保章程修改程序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具体包括:(一)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二)修改章程,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3)保证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中的股东签名真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备有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1.股东的名称和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权利。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姓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以下是法庭审理阶段“在我们看来”的判决书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北京博尔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正云、唐振云、万家玉其他股东权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钛字第00054号”。
本案向我们表明,当公司章程的两个条款存在矛盾时,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矛盾问题。除本案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琼民二终字第19号”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宝利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案也遇到了类似问题。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规则是“特别协议优先于一般协议”。
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宝利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宝利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印章
程第八条规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对此,海南高院认为,“公司章程第三条与第八条存在冲突。从内容上看,《公司章程》第三条是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别约定,第八条是关于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一般约定。在同一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因此宝利公司股东会关于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本书作者认为,在本案中,宝利公司章程第三条、第八条旨在提高或降低公司注册资本表决权比例。海南高院认为,第三条为特别约定,第八条为一般约定,适用“特别约定应当优先于一般约定”的理由牵强。但本书作者希望借此案例再次提醒公司股东:一定要反复聘请校对公司章程,确保公司章程规定不矛盾,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