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陈某9月15日入职佛山市高明区某包装厂担任锅炉工,2006年,2010年5月,单位注销了包装厂,重新注册了一家包装公司,但陈某工作地点、工种没有变化,工资每月3466元,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10月24日春节假期前最后一天,公司老板通知陈某,因为锅炉车间要注销,让陈某另找锅炉工作,假期不用回来上班,当天移交公司财产后离开单位。9月16日,该公司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36元。
“公司回复”
单位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期限应从2010年新公司注册时间开始计算。
仲裁裁决
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提议,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一年零一个月×月=元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从。
“法官解析”
虽然包装厂与被告有限公司属于独立用人单位,但是,从同一投资人与被告的自认内容可以看出,两家企业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关系,被告应对重新招用原告以及原工作单位是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承担举证责任。但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由原用人单位分配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属于‘劳动者因本人以外的原因,由原用人单位分配到新用人单位工作:(1)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法院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入职包装厂之时算起。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00年9月起入职,故原告工作年限按8年5个月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被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月)。对于原告的过分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万琳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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