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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发表日期:2022-09-21 08:42:32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4日,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百度上搜索。com为“一款全屋定制一年的利润X装修值得加入”。搜索结果页面的第一个结果项是“一款全屋定制一年的利润X装修值得加入”。点击此项并打开一个网站。顶部子页面显示“视频网络”“B公司旗下品牌投资加盟首选平台!”言语。整个页面是关于某装修的品牌推广和相关咨询标签项目。在推荐项下标注“如对本项目感兴趣,请留言或使用免费电话咨询”、联系电话和留言对话框。在留言上方,还显示“有意向加入某装修的229581人申请加入62610人”。页面底部右侧的内容被浮动的客户服务联系人对话框阻止。

A公司委托代理人点击页面显示的在线客服后,客服索要联系电话,并反复强调会“将详细信息、优惠政策、利润分析等发送到您的手机上,让您更好地了解!”A公司委托代理商问:“我想加盟A品牌,能不能在这里给我发点资料?”并留下联系方式。

客服表示,“我们还有几个同行业优质项目(五星理想家全屋整装),我们会安排与您联系,免费申请资料,从产品价格、服务投资额度等方面做个参考对比怎么样?”A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我看A品牌,现在比较看好这个”,客服回复“就是这样的亲,到时候我们项目负责人会联系你发资料,推荐给你的就是做好工作,为你早期投资创业做参考对比,多了解一下做生意的知识也无妨,好吗?”.

A公司诉称,在B网站的栏目设置、文章、对话框中使用“A公司”字样及标识,侵犯了其第194****号、第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乙网站在名片栏中使用甲公司企业名称进行推广宣传,导致用户误认为涉案网页信息和涉案案件

A公司是该特许经营项目的联系方,B网站将误以为在联系A公司特许经营项目的客户进一步引流到其他品牌,导致A公司客户流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1.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1200元;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被告B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单据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展示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商品。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B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了“A装修”字样及logo。B公司使用上述文字和标识具有使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属于商标的使用。

乙公司使用的“A装饰”字样及标识与甲公司第194****、17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位及叫法近似,构成近似标识。

乙公司在推荐家具装饰工程时使用上述文字和标志,并对甲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情况进行核实

属于类似服务的。B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的困惑。

因此,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导致人被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B公司经营的网站与A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合作关系,但在家装特许经营项目品牌宣传文章右侧单独设置企业信息栏,完整展示A公司的企业名称,可能导致浏览网页的网络用户误以为A公司在B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宣传特许经营业务。

B公司将A公司的潜在客户分流到其他品牌,攫取A公司的客户资源,从而获得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

因此,B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互联网行业,吸引和维护用户是运营商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其经营利益主要体现在争夺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中存在的利益。也就是说,在互联网行业中,即使运营商处于不同的细分领域,只要双方吸引的网络用户群体之间存在或然的对应关系,就可以认为是竞争关系。

本案中,A作为装修设计加盟项目的经营者,吸引用户加盟其装修设计项目,是其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前提。

B为运营招商加盟信息平台网站的市场主体。为其网站吸引网络用户并获取流量是B作为互联网运营商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用户访问量是B重要的经营资源和经营利益。

B网站与A没有任何业务合作,使用A的特许经营项目品牌“A装修”,客观上导致本应指向A的用户流量指向被告网站并影子

健全原告的交易机会,使得本可以在各自领域并行发展的两个经营主体争夺经营利益,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中,B网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要包括:被告网站擅自在名片栏中使用某企业名称进行推广宣传,将意向接触A加盟项目的客户引流至其他品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