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数人在借钱时都有自己的名字或指纹。如果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单位公章,那么在借款人无法还款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单位承担还款责任?
2013年,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交付人民币18万元。2013年,张某向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唐某借款20万元。张某在借条上加盖了HL营业部公章。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HL营业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万元(利息从20起计算,年利率为20)。一审中,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张某只收到转账18万元,没有收到2万元现金。唐某称,转账当天,在去银行的路上给张某送了2万元现金,到银行后再转给张某。
根据《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借人在收据、收据、借据等信用文件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或者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保证人。
如果借款合同注明是企业借款,资金流向指向企业账户,相关资金也用于企业经营,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视为企业的代表行为,债务即为企业债务。借款合同注明企业借款,但资金流向个人,相关资金由个人使用的,应当依照《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企业与个人连带债务。
如果借款合同标注为个人借款,实际交付的资金也直接指向个人,则应属于个人债务,但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企业印章,说明出借人意图认为企业也是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的盖章行为也表达了其作为企业的意思,即以代理人的身份承担债务。
本案中,张某加盖HL营业部印章,但未表明其担保人或见证人身份,也无证据证明HL营业部为担保人
证人一个人或证人。但当唐某明知张某为HL营业部负责人,并将借款目的称为企业经营时,要求张某加盖HL营业部印章,表明HL营业部有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张某为企业负责人表示HL营业部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此外,HL的运营部门也无法证明该笔贷款为张某所用,唐某对此知情。因此,HL业务部门应作为共同债务人负责债务清偿。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二、HL及被告张某营业部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唐某归还唐某借款;上诉人HL的营业部、被告张某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唐某支付唐某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