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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票公司的主体是公司名称吗

发表日期:2022-09-24 14:03:38

实践中,总、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履约、发票、结算主体往往不一致:有的签订合同,负责收款、开票,分公司实际履约;有的是总行签订合同,分行具体履约、开票和收款;有的分行采购、签合同、领发票,总行出钱。

总、分公司合同、发票、收付、业务流程不一致时,存在哪些涉税风险?本文通过案例进行分析。

案件

甲公司是一家在北京注册的软件公司,拟在广州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只安排少数销售人员负责产品销售。财务人员有以下疑问:

1.分公司的销售合同能否由总行统一签订,并由总行开具发票、收款?分公司长期不开发票、不缴纳增值税,是否存在税收风险?

2.分公司的采购合同能否由总行统一签订,总行取得发票和款项,再通过内部资产划转到分公司?

分析

1.分公司能否对外签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分支机构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先由分支机构管理的物业承担。不足的,由法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架构和财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也可以先由分公司管理的物业承担。如果不够,则由总行承担。

2.销售业务的税务处理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货物、提供服务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经营收款时,收款人应当向付款人开具发票。

根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买卖双方存在真实交易,买卖双方使用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数量、金额、税额等各项内容均与实际相符,没有证据表明购买方明知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作为开票方、收款人和合同签署人。总公司代签合同、代开发票,与真实交易不符,存在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的风险。同时,分公司存在被认定为少收、需要缴纳增值税和滞纳金的风险。

3.采购业务的税务处理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和支付其他经营活动款项时,应当向收款人取得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在采购货物和接受劳务时,应作为合同的付款人、付款人和签字人。总公司代签合同、代付款,与真实交易不符,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存在进项税额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抵扣的风险。

中磊盛信税务咨询刘昌平分析:

1.原则

发票的构成要件包括交易主体和结算主体。交易主体是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即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及相应款项的双方当事人。结算依赖于交易,交易主体与结算主体在本质上应是一致的。

在分公司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分公司属于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一方,也应是享有收款权的一方;相反,分公司属于购买商品、提供劳务的一方,也应是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只有两者一致,才符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因此,总、分公司的合同、发票、收付款和业务应保持四流一致,不得随意混淆科目。

2.解决办法

如果总行签订合同、开票、收款,具体表现为分公司,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前提下,将业务按总行分包给分公司;总、分公司之间的货物、服务销售,按照独立交易的原则进行签收、结算、开票。

分支机构采购、签订合同、取得发票,由总行付款的,总行、分支机构、供应商应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明确总行付款行为为代理分支机构付款。

3.例外情况

(一)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企业提供建筑服务时,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一致。

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应当通过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的方式,

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简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施工服务,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向发包方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以根据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上述情况下,施工合同由总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开票、收款由分公司进行,分公司拟签订的合同以内部授权或三方协议方式实现。

(二)汇总缴纳增值税

在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分支机构,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业务流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情况1:金融机构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公告》(第23号公告)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对于采取汇总纳税方式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级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县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中央和计划单列市直属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情况二:部分地区和省份汇总支付

根据《财政部关于固定经营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和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固定经营户总机构不在同一县(市),而是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批准,总机构可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在同一省(区、市)内,增值税发票是由总机构统一开具,还是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开具,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同,应按当地政策执行。

以部分地区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