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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规定

发表日期:2022-09-26 15:55:22

附件3河南省申报企业名称纠纷处理程序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名称纠纷调解,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企业认为自主申报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名称近似的,可以向名称有争议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名称近似争议,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争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近似名称争议申请:(一)争议企业名称未通过企业名称独立申报登记的;(二)申请人不是名称争议当事人;(三)曾因名称近似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四)被申请人被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五)登记机关已责令被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的;(六)申请人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自愿申请撤回争议申请后,以相同理由向登记机关提交近似名称争议申请;(七)申请不属于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的;(八)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提供相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九)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四条企业已办理迁移登记的,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名称相似争议申请。第五条登记机关处理近似名称争议申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二)保障在先合法权益。第六条申请人请求处理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事项。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资格证明。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验收条件的,板备案机关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发出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发出《企业名称近似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八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回复通知书》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并告知被申请人在30日内就争议问题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或者提交书面答复的,不影响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的处理。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材料审查下列内容:(一)审查核实申请人、被申请人名称登记情况;(二)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争议;(三)审查判断双方名称是否属于《河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所列企业名称近似情形。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名称近似争议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双方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决定书》。争议情况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作出决定。送达公告的,公告期限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第十一条类似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争议双方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争议事实、处理依据、处理结果、处理权限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第十二条被申请人在登记机关作出的《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逾期不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在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尚未办理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名称向社会公示,并标注“**”企业名称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当的。“。被申请人按要求变更名称后,应当以变更后的名称进行公示,并取消标注。第十三条经登记机关行政指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就名称争议达成和解协议。达成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撤回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的书面申请。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和解方式、履行期限等,和解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旦和解协议生效或者申请人主动申请撤回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申请人不得以相同理由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名称近似争议解决终止:(一)申请人撤回名称近似争议解决申请;(二)争议当事人调解解决或者达成协议的;(三)申请人提交名称近似纠纷处理申请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四)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登记机关应当自近似企业名称争议终止之日起7日内向双方发出近似企业名称争议终止通知书。第十五条本规定使用的《企业名称雷同争议受理通知书》《企业名称雷同争议驳回通知书》《企业名称雷同争议抗辩通知书》《企业名称雷同争议处理决定书》《企业名称雷同争议处理终止通知书》等文书,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