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珍妮曲奇与熊饼干有限公司生产的珍妮曲奇在香港享有盛誉。在大陆设厂之前,珍妮饼干和小熊饼干一直通过海淘代购销往大陆,并在大陆电商平台举办的“全球零食TOP10”线上评选中位列第三。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实体店、网店销售大量被诉产品,并使用“全球零食CC top10第三名……”作为宣传用语。珍妮饼干和小熊饼干有限公司因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擅自在被诉商品上使用相同独特的包装装潢,盗用珍妮饼干和小熊饼干有限公司商誉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
原告-香港珍妮饼干:
请求判令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赔偿珍妮曲奇熊饼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深圳珍妮公司:
涉案商品不在中国内地销售,在中国内地没有影响。
判断
一、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世界零食TOP10-第三名”的虚假宣传;
二、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名优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珍妮曲奇熊饼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万元。
“争议焦点”
1.珍妮饼干、小熊饼干能否界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规定的“知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未经许可使用
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我国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知晓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量、销售对象,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域范围,以及对该知名商品的保护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应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承担举证责任。“
二、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以捏造、捏造、歪曲事实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对商品有关事项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进一步规定:“以模棱两可的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普遍关注度、误解事实以及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认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判决书释义”
一、涉案小熊饼干在中国内地能否界定
是“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并不要求知名度达到知名状态,而是在一定市场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涉案商品在中国内地是否有实体店只是考虑知名地位的一个因素,并非全部因素。
1.虽然本案中,珍妮曲奇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并未在中国内地设立门店经营涉案商品,但根据珍妮曲奇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多份公证书显示,珍妮曲奇公司代购涉案商品的服务在网络上已广泛存在,且涉案商品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多次通过代购销往中国内地,可见该商品在当时已受到内地消费者的关注和认可。
2.根据内地消费者反馈,内地电商平台企名网将珍妮饼干公司涉事产品评为“全球零食奖TOP10”20分,并评论“口碑:听很多人说好吃,很好吃,限购又这么贵,特意托人从香港买回来”。“推荐理由:香港最受欢迎的饼干!……排队数小时限购难求的节奏!可见,早在20年,珍妮饼干公司的涉事产品就已经受到内地消费者的广泛欢迎,拥有极高的口碑。
3.随着中国内地与港澳交流日益密切,香港商品通过电商进入内地市场越来越普遍,内地消费者赴港澳旅游购买畅销手写产品也在情理之中。深圳晚报、《Let'sGo地铁站游香港》《游港澳》等均有记录报道,在珍妮饼干公司排队购买涉案商品,已成为内地消费者赴港旅游购物的必备场景。
综上,珍妮饼干公司涉案产品的知名度并不局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而是通过海淘代购、旅游交流、手写赠品、网络口碑分享和宣传等方式为内地消费者所知晓。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毗邻香港的深圳,两地交流更是
紧密联系,珍妮饼干公司在香港的知名涉案产品,将对本案涉及的消费群体产生更为显著的辐射影响。
因此,前述证据和情况足以证明珍妮饼干公司涉案产品在中国内地特别是广东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仅以珍妮饼干公司在中国内地经营实体店、网店的时间发生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为由,否定珍妮饼干公司在中国内地的影响力有失偏颇。
二、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在这种情况下,在电商平台企名网20评选的全球零食TOP10榜单中,香港小熊曲奇位列TOP3。这份榜单的TOP1和TOP2分别是来自日本的罗伊斯巧克力和来自法国的LADUREE马卡龙。
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将产品宣传为“全球零食TOP10--第三名,仅次于北海道罗伊斯巧克力和法国LADUREE马卡龙”,并有“正宗珍妮饼干,当选旗舰店”“经典人气爆款”的宣传。显然,珍妮食品公司有意误导相关消费者,以为相关网店是珍妮饼干公司的官方网店,被诉侵权产品是涉案珍妮饼干公司的知名产品。
虽然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香港珍妮曲奇公司尚未在中国内地开设实体店,但其产品通过代购进入内地市场是当时的普遍现象,在网络上也早已得到内地消费者的认可。深圳珍妮食品公司的前述虚假宣传行为,相关消费者误以为涉案商品是珍妮饼干公司的知名商品,会不当窃取珍妮饼干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珍妮饼干公司的商誉。对珍妮饼干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是不可避免的。
仅以香港珍妮曲奇公司未能证明其遭受损害为由,认为深圳珍妮食品公司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欠缺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商业实践的启示”
在互联网经济和粤港澳大湾区发展的大背景下,要充分考虑互联网经济的特点、“网红”商品的知名度情况,以及地缘关系造成的知名度辐射影响。虽然没有在大陆开店,但是,通过海淘代购、旅游交流、网络口碑分享、广告宣传等方式为大陆消费者所知晓的商品,应当认定为有影响力的商品并予以保护,及时制止攀附知名商业标识的不当行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该案的办理,为进一步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知名商业标识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