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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中包含商标

发表日期:2022-09-28 09:44:29

员工离职后成立与老东家同名的公司,南京与徐州“支点”之争备受关注--

一名员工离职后注册成立同名企业,并提供与原企业相似、雷同的服务,引发老东家不满。因南京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支点公司),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支点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南京支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支点”字号,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日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治民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终审判决南京支点公司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徐州支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了解,一审法院认为,徐州支点公司通过自身经营和投资,在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中核准注册的第9205110号“KEYIP”商标已有一定知名度,南京支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如丹曾供职于徐州支点公司,南京支点公司设立的南京支点公司使用与徐州支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支点”名称,从事与徐州支点公司类似的知识产权服务,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相关公众对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南京支点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支点”字号,并赔偿徐州支点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徐州支点公司、南京支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支点公司在实际使用中未突出使用“支点”标识,故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南京支点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徐州支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通过自身业务投资,其“支点”品牌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南京支点公司与徐州支点公司分属不同区域;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南京支点公司使用“支点”名称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解。因此,徐州支点公司不能独占“支点”字号使用权,其主张南京支点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南京支点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撤销原判。

专家点评:

上海达邦事务所合伙人吴鹏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名称、注册商标产生权利冲突的纠纷案件。字号与他人在先字号、注册商标冲突纠纷的解决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相冲突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被诉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不正当竞争予以受理;不当突出、简化企业名称,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论处。

本案中,徐州支点公司提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大案由。但因南京支点公司未简化、突出使用“支点”二字作为服务标识,人民法院未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

其次是实质性问题。南京支点公司使用“支点”作为字号本身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判断标准是什么?对此,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在先权利”“诚实信用”“禁止混淆”作为判断侵权人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三个要件。

本案中,徐州支点公司拥有

在先权利,争议焦点在于南京支点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与南京支点公司、徐州支点公司产生混淆。对此,徐州中院认为,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南京支点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徐州支点公司任职,辞职后故意使用同一企业名称,恶意明显。因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南京支点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州支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可能存在混淆(徐州、南京属于不同的市场区域)。因此,法院二审判决,涉案南京支点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苏省纵办副主任王培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或者在先企业名称作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对于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考虑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法律、企业注册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实际操作的具体情况,法律并不禁止后续企业名称所有人在法律范围内规范合理地使用其企业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需要满足“突出使用”和“易被相关公众误解”两个要件,才能构成侵犯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合理标注、使用企业名称而未突出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站在企业名称在先所有人的角度,应考虑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即“擅自使用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名称”进行维权。但是,当应用此子句时,权利

牟取暴利者应着重证明企业名称或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此界定涉案侵权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但涉案侵权人是否应当知道在先的企业名称或者“故意情节”,不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考量范围内。

具体到本案,徐州支点公司未证明南京支点公司不规范使用“支点”企业名称,后者使用企业名称和商号属于我国法律范围内的合理使用,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不构成对涉案徐州支点公司“凯伊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不正当竞争判决中,徐州支点公司仅陈述了其企业名称的相关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但法院认为,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能基于主观推断,必须有相应证据支持。徐州支点公司在诉讼中对其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估计错误,未能准确把握其应有的保护范围,对从何入手、如何举证判断不当,导致其需要面对不理想的判决结果。二审法院有效把握了案涉两项在先权利的侵权要件,有理有据,最终作出了令人信服的判决结果。

综上,对于企业名称中含有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或者在先企业名称的商标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需要重点把握的是,商标侵权需要满足“突出使用”和“易引起消费者误解”两个要件,不正当竞争则需要证明其在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不能主观认定。

中国知识产权报

中北知识产权张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