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营者和指定经营场所名称,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经营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扩展信息:
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总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了集中修订。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个体工商户出借、出售、出租、变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临时营业执照。”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持假营业执照或者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假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资料: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