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天津市尚悦调味品有限公司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未履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一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建指罚(2021)157号
当事人:天津尚悦调味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许可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18823719231M
住所:天津市唐官屯加工物流区货场路9号B区
2021年8月25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成品库内有“万金”老陈醋复合调味液219箱(规格:×4桶),桶内生产日期标注为“”。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生产记录、检验记录等文件。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上述产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8月31日,经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8月24日,当事人生产“万金”老陈醋复合调味液219箱(规格:×4桶,生产厂家:天津市尚悦调味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由于生产过程中工人操作错误,生产日期被标注为“”。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上述产品均未销售。经计算,涉案产品价值4380元,无违法所得。2021年5月以来,因经营状况不佳,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要求负责生产管理和产品检验的工作人员离职。之后生产的产品没有经过生产记录和出厂检验。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主观故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斗琴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经查,2020年当事人因疫情影响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未进行生产。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杨斗琴未从公司取得任何收入
2020年,杨斗琴停止缴纳社保待遇,其2020年度从当事人处获得的收入为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产品照片、询价笔录、销售单据复印件;3.情况说明、社保缴费查询表、当事人银行交易明细;4.货值及违法所得计算表,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该委于2021年10月13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知罚告(2021)137号),但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或者申辩。
委员会认为,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不履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对出厂食品进行检验
检验合格证明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明编号、销售日期、购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留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的。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http://www.zhucesz.com/万元;
2.没收违法生产的“万金”老陈醋复合调味液219箱(规格:×4桶);
3.警告。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缴纳违约金(不)。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级财政指定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法人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委将对其处以每日罚款金额3%的处罚
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得中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盖章)
202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