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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企业公司名称

发表日期:2022-09-29 16:15:30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范性和便利性,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一个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业务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包括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包括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为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中使用市辖区名称时,应当冠以所属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用于企业名称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合并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按照企业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进行标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没有规定的,可以

参考行业习惯或专业文献。

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名称中标明其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具体称谓、部队编号的;

(四)使用外国(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具体称谓的;

(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内容的;

(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

(八)可能造成公众受骗或者误解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中带有“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全国”等字样的,该字样应当为行业限定词。

使用外国投资者名称的外商独资、控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所属企业名称,并加贴“分公司”“分厂”“分店”字样。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注明企业国籍和责任形式。

第十四条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企业可以在名称组织形式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十五条有投资关系的企业或者授权企业

其名称可以包含其他企业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相关信息和材料,对拟设立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筛选,选择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不得与下列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无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处于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但投资关系除外;

(二)注销或者变更未满一年的原企业名称,但投资关系或者受让方企业名称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撤销变更登记不满一年的原企业名称,但投资关系除外。

第十八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保留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报送的企业名称,保留期限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登记前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限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九条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企业名称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更正。

第二十一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害本企业

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出请求。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利用企业名称从事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应当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名称更换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依照有关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或者未登记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