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企业组织形式称谓多样化,可分为两类:
对于公司,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名称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有限责任公司”也可简称为“有限公司”;
2.对于一般企业,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名称中有多种组织形式,如“中心”“店”“场”“市”等。
组织形式一般不能一起使用或混合使用。国际上常用的一些表格,如“XXXX工厂有限公司”“XXXX中心有限公司”等,应允许使用。
商号不是公司名称,两者有一定区别
两者的区别在于:
1.在产生时间上,企业名称是设立企业法人的必要条件。它产生于企业成立之前。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登记后,企业同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可申请设立;企业设立后,商号是企业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基础上创设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三者的时间顺序为企业名称、企业、商号。
2.在权利属性上,企业名称为人格权,不可转让;商号是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商事人格权,可以依法转让。
3.在生效条件方面,企业名称应当在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使用;事务所一经使用,无需注册即可生效。
4.在内容上,企业名称一般能反映企业所在地、行业、组织形式等;一般情况下,相关信息不能从商品名字面上反映出来。
5.在使用场合上,企业名称一般用于政府管理、合同、诉讼等场合;商号一般用于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等商业领域。
6.在权利主体上,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拥有合法注册的名称,但只有企业自身才能拥有商号,如分支机构拥有
依法登记的名称,但分支机构没有独立商号的。
7.在区分功能的地域范围上,企业名称的区分功能范围不受地域限制,任何地域和领域都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的文字构成来区分不同的企业;商号一般在企业所在的地域范围内起到区分作用,尤其是特定行业的小企业,如餐饮、修理等行业,可以通过同城商号进行区分。但在地点以外从事活动时,通常应限定在商号前,避免因行使自身权利而侵犯他人商号权。
8.在使用目的上,企业名称仅具有区分身份的目的,商号具有通过凸显商业价值牟利的目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公司法》第七章“公司的合并和分立”也有类似规定。公司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公司股东、经营性质未发生变化的,变更前的公司与变更后的社会公众为同一民事主体。
公司名称变更时,变更前的名称并不存在,变更后的公司不可能与名称变更前的公司就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任何约定。原公司变更名称前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依法享有和承担,当然也包括诉讼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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