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各种诉讼主体构成,而具体到民事诉讼主体,与原告、被告不同,没有法院主持整个民事审判过程,民事诉讼是不可能存在的。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诉讼主体的名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那么,民事诉讼主体名称变更有哪些相关规定?
1.民事诉讼主体名称变更有哪些相关规定?
(一)依照法律上述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变更诉讼主体:
1.原告、被告在起诉前已变更名称或者分立、合并,人民法院在起诉阶段已发现的,应当向原告说明要求其主动变更并重新提交起诉状。
2.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体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更;原告仅变更姓名的,通知原告使用变更后的姓名作为头衔;原告合并、分立的,应当通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合并、分立后的组织不愿参加诉讼的,原告自动撤诉或者上诉;原告主体资格终止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应当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权利义务继承人不愿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视为自动撤诉。
3.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体发生变更的,原告未提出变更被告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变更被告当事人。被告主体资格终止的,原告可以申请变更其作为被告的权利义务继承人,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变更被告。
4.第一审判决作出后,一方上诉的。当事人主体情况从上诉到二审终结发生变化的,二审法院不应将案件发回重审,可以直接将变更后的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有下列情形,没有变更诉讼当事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1.民事诉讼开始时,当事人的确定以诉状为依据。在起诉时,法院将正式审查原告是否符合资格。但由于这一审查只是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性审查,与案件没有实体法律关系的人仍有可能作为原告进入诉讼。审理阶段结束后,如果发现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关案件不宜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通知真正的权利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此外,起诉前作为原告的主体已不存在的,企业法人已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企业法人诉讼主体资格消灭。此时,应当驳回行为人以原企业法人名义提起的起诉。
2.在起诉阶段,无法判断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更无法判断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即使在案件受理后的实体审理阶段,也可能难以发现。但如果被告也是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则不具备被告资格。此时,不能要求原告代替符合条件的被告,因为它们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类别。因此,在本案中,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经过实体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虽存在利害关系,但无需对原告承担实体责任,不能追加其他人为责任主体,但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外,如果原告起诉的被告方已在诉前注销登记,被告方实际上并不存在,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是什么是民事诉讼主体?
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活动中涉及的诉讼主体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主持审判活动的司法机关,审判机关领导民事审判活动的,是
当然的主题;
二是诉讼当事人,即诉讼活动中涉及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包括诉讼代理人;
三是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民事诉讼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能够合法有效地进行。
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事诉讼主体是指第二类诉讼当事人,即上诉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和上诉人、被上诉人。
通过本小编可以看出,其中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变更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体需要变更的,即使原告不向法院提出变更被告,人民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主动变更被告。或者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人民法院将要求当事人重新提交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