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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的公司名称有哪些

发表日期:2022-10-08 13:12:25

        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贷款,法院为何最终判决无罪?
        肖文斌:诈骗犯罪辩护、广强办副主任兼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诈骗犯罪辩护十余年)
        何家明:广强办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要成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I.导言
        如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条件和贷款额度不断收紧,利率逐步上浮,贷款门槛逐步提高。贷款难、贷款严、贷款不足成为现实。由于门槛大幅提高,很多急需的融资人为了顺利申请贷款,会有意无意地提交一些有瑕疵的材料甚至虚假材料;后期由于融资人资金链断裂,导致贷款无法按期偿还,引发了各种法律风险。结合笔者长期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此类纠纷往往容易产生民刑混淆,有的属于民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却被司法机关以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文将结合一起典型无罪案例,区分与骗取贷款相关的罪与非罪,分析法院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关键事实,以供参考。
        二、贷款诈骗罪如何认定
        贷款诈骗罪属于诈骗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结构与一般诈骗罪相似:
        首先,行为人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欺骗。
        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骗术列举了以下五种具体情形:编造介绍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利用虚假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四)以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手段骗取贷款的。
        其次,对方因行为人的欺骗而陷入错误意识处置财产。
        具体到贷款诈骗犯罪,主要表现在银行或金融机器
        工作人员有错误的认识,基于错误的认识向演员发放贷款。
        再次,行为人取得对方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
        且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
        贷款诈骗罪的罪与非罪的区分需要注意。行为人以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拒不还本付息,且未以欺骗手段使银行、金融机构免除其贷款的,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此外,在不考虑犯罪后果和犯罪主体的情况下,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关系密切。采用欺骗手段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还必须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最大区别在于主观故意不同,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则贷款诈骗罪成立。此外,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单位可以成立骗取贷款罪。
        三、以案释法:实施法律规定的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不一定构成犯罪
        案件名称:朱某某被诉贷款诈骗罪,案号:(2016)粤12刑终186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这起案件历时两年多,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某犯贷款诈骗罪。朱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朱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朱某犯骗取贷款罪。朱某不服,再次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改判朱恒忠无罪。
        案情简介:
        朱某隐瞒刘某(肇庆与朱某)
        昌业公司股东),以肇庆市昌业公司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鹤山市支行签订2013年第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肇庆市昌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鹤山市昌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市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朱某之子),由江门市新会区惠城区华盈石粉供应部(以下简称“惠城区华盈供应部”)向鹤山市建行贷款2500万元。期间,朱某在文件上加盖私刻的公司公章,假冒刘某签名、手印,向肇庆市国土局提交伪造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办理抵押登记。
        案发前,鹤山长业公司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约7万元,偿还本金170余万元;汇成华英供应部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5万元左右,偿还本金500万元。
        由于相关裁判文书尚未公开,无法得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在原一审中的入罪思路。但根据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肯定,法院认为朱某通过虚假材料办理抵押登记骗取银行贷款,主观上具有将所得贷款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已公布的裁判文书,我们可以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发回重审后指控朱某犯骗取贷款罪的思路概括为:
        (一)朱某对肇庆长业公司涉案土地无独立处置权
        肇庆长业公司股东为被告朱某、刘某,各持股50股,故朱某对涉案抵押土地不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二)为套取贷款,朱恒忠使用私人公章、假冒股东签名、盖章办理土地抵押贷款手续,骗取银行贷款,超过立案追诉标准
        在抵押行为中,朱某使用假公章、假股东签名等证明文件,通过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方式,向银行提供其无权处分的抵押物,骗取银行信任,且案发时贷款人不能
        全额偿还贷款超过立案追诉标准100万以上。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的理由:
        虽然朱某在向鹤山市建设银行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以肇庆市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评估价高于向银行的贷款金额。
        朱某提供了真实、充分的抵押,未利用贷款实施任何违法活动,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者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朱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