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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已签合同

发表日期:2022-10-08 14:34:51

        风险提示:变更经营实体可能失去保险保障
        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经营人不仅涉及注册船东,还涉及第二船东、第三船东、主承租人、分承租人、经营人/经营人,甚至不拥有船舶的船舶管理人。
        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1)款将海上“合同承运人”定义为“承运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我国法律也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海商法》第42条第(2)款对“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承运货物或者部分货物的人,包括其他受委托执行货物的人”的定义。可见,海上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身份是多样而复杂的。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是一项风险较大的经营活动,承运人和承租人都会购买相应的保险来弥补海上货物运输的损失和责任。
        船舶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责任和其他合同责任,由船舶所有人PI、承租人责任保险和相关附加险的保险人保证。这些保单虽然指向签署的船舶,但也表达了享受保险保障的共同被保险人的有限范围。共同被保险人的情况在现代保险中是普遍存在的。其功能是主要被保险人包括合同中的相关公司或个人,以获得同一保险合同的保护。即使相关公司或个人发生损失,保险人赔付后也可以避免追索,向其索赔。反向解释,可以理解为责任方不是共同被保险人之一的,代位求偿保险人有权追偿责任方。
        我国《海商法》没有对共同被保险人的定义。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3(1)条将共同被保险人定义为“被保险人或代表被保险人投保的人的姓名”/被保险人的姓名,或
        对自己的那一半实行保险的人。共保人的设立最早出现在英国大型建设项目的保险合同中,包括道路、码头、车站、桥梁和造船业的建设。这类施工合同涉及总承包商和众多的分包商、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如果建筑保险只将总承包单位列为唯一被保险人,保障面积就会不足,会赋予保险人过大的追索权,产生不公平。英国大法官劳埃德勋爵对共同被保险人的含义发表了评论:“我认为,总承包商应该能够以他自己的名义和他所有分包商的名义为整个合同工程投保,就像受托人或抵押一样,分包商应该能够收回投保的全部损失,并对他自己在他人信托中的利益持有例外”。
        后来在船舶保险中,船东将保单中与自己有合作关系的裸承租人、抵押权人、管理人、经营人等纳入共同被保险人。这些被保险人在有关船舶的使用、收益、管理、处置等方面各有分工,但都具有共同的保险利益。根据英国法,如果保险索赔和保险追索仅限于同一利益集团,相互追索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是毫无意义的循环诉讼
        诉讼会失去保险遗嘱。因此,法律规定同一保单中的共同被保险人不得相互追偿(实际上限制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这种安排和保赔保险项下法律规范的优势非常突出,这意味着当船舶发生第三者责任时,无论当时是由船东、裸承租人、管理人还是经营人经营,如果他们都在同一份保单中共同投保,那么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都将由保赔保险承担。
        对于提供航运服务的船东来说,有时会遇到货方的虚假索赔或空壳租船公司产生的承运人责任(如积载不良或处理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对于承租人来说,偶尔会发生重大承租人责任事故(如安全港责任)或承租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如出租人违约、缔约后未提供船舶)。因此,船东和租户都有开动脑筋规避风险的愿望。在具体操作中,市场上会出现同一家族之间的光船租船、主租船下的分租船、分租船,甚至签订合同时更换公司等情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受到法律保护,每个商家处理经营问题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慎终如始”。拉丁语本义是“警告者”(拉丁语是不列颠群岛的母语)。意思是每个人都要照顾自己的利益。因此,当预计交易对方可能不可靠时,法律不反对当事人采取合理的套期保值措施。船东在租船时,可以与裸租船人或第二船东签订合同,而租船人在租船时,也会想到与另一家控制的公司签订租约。根据一些国际公约或国家海事法规的规定,对于某些具有一定性质的索赔,货方或承租人不得扣押第二船东承租的船舶;此外,根据“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船东行使索赔权不能超越合同租约
        对转租人的追索权。这种操作由于事先设置了法律屏障,看似保护了当事人,可能会降低对方滥用权利/滥用权利带来的风险。
        但船东、管理人、租赁人、经营人在实施上述操作时,切不可忽视我国海上保险合同的规范。即套期保值双方选择的对外承包公司是否为船体险、保赔险、租户责任险、防务险合同中的共同被保险人?如果没有,当事人产生的第三者责任将不投保,因为选定的缔约公司具有可保利益,但不是被保险人;或者即使当事人获得保险理赔,选定的承包公司也将面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
        A公司是船东,B公司是管理和经营人。他们都在保赔保险和国防保险下共同投保。对外租船时,了解到租船方C公司信誉不佳、实力不足。于是,A公司在协商租赁合同后,决定与姊妹D公司签订合同,成为出租人。在随后的经营中,C公司拖欠并长期拖欠到期租金。船东A公司非常生气,急忙撤船。根据英国法律,租金条款不是条件条款。出租人未收到租金时,只能作为损害主张租金和利息,不能撤船。退船属于船东违约。于是,租赁方C公司向D公司提起仲裁并索赔,A公司向FDD保险人报案后,保险人拒绝提供保险服务,原因是查明负有违约责任的D公司不是保单中的被保险人。
        A公司是一家具有较大规模和实力的租赁商。购买租户责任险和防卫险。在一次租船中,我了解到船东只是一个名不见经传的第二船东,于是我安排我所在的B公司与第二船东签订了租船合同。在一次作业中,a公司供应的燃料出现问题,损坏了该船的主机,导致数十万美元的租船责任索赔。报案后,承租人责任险和防务险的承保人拒绝提供保险服务或理赔,因为两家承保人指认签订租约的B公司
        不是保单中的共同保险者。(编者按:与船东保赔险相比,承租人责任险更注重合同关系,一般来说承租人只涉及租船链,承租人是否属于共同被保险人简单而重要,与船东保赔险不同的是,即使在签订租船时对当事人识别不当,船东提单之间的关系也约束保险人,相对模糊。
        A公司拥有该船,并在船体保险和保赔保险单中将该公司和承租人、抵押权人和管理人列为共同投保人。看来覆盖范围是足够的,没有遗漏的项目。事实上,轻型承租人B经常使用姊妹公司C的名义经营船舶(先入,后出航)。好处是,货方在承担几项货损赔偿责任后,不能对当事船舶采取诉前和诉中保全措施(C公司作为承运人故意出具自己的提单,从而摆脱了裸承租人的责任)。在转租某航次时,C公司仍是出租人和承运人,但航次承租人提供的桶装腐蚀性液体货物因包装不善发生泄漏,损坏船舶并发生共同海损,需对船舶进行修理并承担较高的全损份额。本轮船体保险保险人在结清单损和全损后,要求轻型承租人B公司将其权益转让给保险人追偿C公司,因为C公司不是共同被保险人,而恰恰是保险合同外的责任人(C公司间接提供了包装不良的危险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