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和《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公布)的规定,对列入名录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类别和环评级别要求,报批报告表,自行备案登记表。未列入清单的建设项目不需进行环评审批。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需要报送: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文本版和电子版;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情况说明(由报告项目提供,包括听取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
(4)对于产能过剩行业,需提交有关部门建设项目核准或备案核准文件;
(五)环评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说明;
(6)由非法人办理的,需提供行政许可委托书。
对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未按处罚要求整改到位的违法环评项目,不予受理环评文件申请。对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的高耗能、高污染项目,坚决杜绝“先上车后补票”。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取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后续工作要求的公告(暂行)》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可委托技术单位(第三方公司)为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单位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也可以自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应当是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独立法人;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暂应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核工业、航空航天等行业的事业单位法人。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批部门
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目前,我局承诺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报告表7个工作日。
答: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里有一个回复,有相关内容,“对不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项目,环评依法不予审批”。
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部门依法审查或者经审查未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A:没有。
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要求,分期建设、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答:根据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均未对登记表的验收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不需要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也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对于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如果存在超标排污等其他违法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答:根据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116项要求,需要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制作报告表,有的应当制作登记表。
答:申请审批环评文件无需提交总量确认书。根据《关于进一步改革优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工作的通知》第一章
“(二)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批复前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因此,在提交环评时不需要提交总量确认书,但在审批环评前应提交总量确认书。
答:由企业提供。
答:不需要走审批程序。根据项目单位要求出具审查意见函即可。
答:以无组织面源排放点计算,两个车间各有一种废气,计算间距为50米。一般气体按非甲烷总烃计算,特殊气体如醛类单独计算。
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1.畜牧业1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品种与生猪养殖规模相当)及以上;环境敏感区设计需办理报告书,其他环境影响登记表”。
答:根据《管理清单(2018年现行版)》,180个仓库(不含油库、气库、煤库)的有毒有害及危险品仓储物流配送项目属于报告表,其他为登记表,因此一般物流配送项目中不含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应进行登记。
答:登记表一经提交备案,不可修改,可重新填写。
答:实际生产情况未发生变化的,不需要重新办理环评,需要工商部门出具变更证明。
A:是的。
A:是的。租用场地应符合卫生防护距离、土地、规划等要求,必须有排水去向。
答:按照环评分类管理清单,总容量65蒸吨/小时以上的燃煤、燃油锅炉制作报告,其他(不含电锅炉)制作报告表。电锅炉不在名单内。因此,没有必要单纯通过生物质改电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答:建设项目选址、布局、规模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城乡建设
设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规划,并符合规划环评、生态红线等“三线一单”空间管控要求。
答:只要排放总量不增加,就不需要核实排放总量。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答:根据《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加强VOCS排放源头管控。根据“涉及VOCS排放的新建工业企业应进尽进”相关要求,新建企业进入工业园区,改扩建项目暂不需要进入园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