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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合同公司名字和公章不符合

发表日期:2022-10-09 13:18:30

        合伙指南作者:李莉
        这是李丽博客和合伙指南微信公众号的第653篇文字
        最高法: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公章可能是假的,合同仍然有效
        1
        原讼法庭裁定的案件事实:
        共和创展成立于2012年4月9日。公司注册成立前一周,即2012年4月2日,公和创展与友谊煤业签订《协议》,就山西朔州山阴友谊煤业有限公司合作开采项目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将该矿开采方式变更为露天开采,友谊煤业出具露天开采的文件资料,并共同创展全权负责办理露天开采手续,承担一切费用。随后,共和创展与相关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相关当事人还针对该案提出反诉,其中包括一项反诉请求,即请求法院认定前述协议无效。相关方认为本协议无效的原因如下:
        协议上的共创展公章不能认定属实。一审期间,相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协议中共同创作并展出的公章进行鉴定。经过合议庭,一审法院也同意鉴定,并出具了《委托鉴定函》。但共和创展未提供原件,也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未提供原件配合鉴定的原因。因此,共和创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协议应无效。共创展自始至终没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使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且合同权利义务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但前提是成立后的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共同创造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上述协议时共和创展尚未成立,公司无民事行为能力。共和创展以非法吸收的资金进行投资,投资受挫后,相关被害人
        通过非法上访、围攻普达煤业、赵明等事件,可以证明共和创展成立后仍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然,共和创展否认上述说法,认为协议有效,并陈述了相关事实。
        二
        一审法院对协议效力的认定;
        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工和创展成立于2012年4月9日,因此工和创展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存疑。因共和创展不同意公章鉴定申请,且未提供鉴定所需的印模,鉴定无法进行,故无法判断共和创展于2012年4月2日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伪。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设立后的公司承继。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尚未约定将加盖公章作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共同制作公章的真伪不影响协议效力。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义务。III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协议效力的认定;
        根据第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在公司成立后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发起人可以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成立后享有和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共和创展成立于204年4月9日。公司成立前,即2012年4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等人以共和创展名义与友谊煤业签订《协议》。共和创展公司成立后,享有和承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共和创展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对方
        上述保证金也已收取,故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此外,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协议中共和创展公章的真实性,但公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普达煤业、赵明认为上述协议无效,公和创展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二审案件有两大亮点: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审理中因一方当事人不配合导致合同上方印章无法辨认时,该如何认定合同效力?首先,关于第一个观点,即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这涉及近期司法解释修订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在公司成立后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设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设立中的公司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是善意的除外。
        该条规定,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释修改没有变化。
        该条的前提是:“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如果以“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国签订合同”为前提,那么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这部分我在前几天分享的笔记里已经详细写过了,这里就不重复了。
        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而是对“谁来承担合同责任”的认定
        然后。
        原则上,公司设立后,合同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冒用设立中的公司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除外。因此,在这一认定中,举证责任是分配的。
        但如前所述,该司法解释并不认定合同有效还是无效。这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则。即使法院判决成立的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也不意味着合同无效。这也是上述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主要原因。
        更重要的是,在案件事实中,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协议,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那么,关于公章,为何在当事人拒不配合公章鉴定的情况下,法院认为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呢?
        V
        关于公章问题,此前曾摘录过一些案例,其中甚至连假公章的合同也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