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视频网站优酷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北京优酷广告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近日,视频网站优酷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北京优酷广告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优酷的公司名为“优酷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而被告“北京优酷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名字听起来相似。恐怕不明真相的人真的会以为是同一家公司。
原告优酷的公司名为“优酷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而被告“北京优酷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名字听起来相似。恐怕不明真相的人真的会以为是同一家公司。
但在启明星网上搜索被告北京优酷广告有限公司时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杰是一家广告营销服务商,主要从事设计、制作、代理、广告投放等经营服务。
但在启明星网上搜索被告北京优酷广告有限公司时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杰是一家广告营销服务商,主要从事设计、制作、代理、广告投放等经营服务。
优酷-优酷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艳红,公司简介为优酷土豆集团。它拥有各种与优酷文字和LOGO图形相关的商标,被称为优酷。
优酷-优酷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艳红,公司简介为优酷土豆集团。它拥有各种与优酷文字和LOGO图形相关的商标,被称为优酷。
经公开判决,优酷网络在41类35类申请注册的“优酷”商标注册在先,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优酷广告公司使用的“优酷”品牌名称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其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开判决书显示,优酷网络在41类35类中申请注册的“优酷”商标注册在先,为公众所熟悉
知,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优酷广告公司使用的“优酷”品牌名称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其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判决优酷广告公司在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优酷”字样,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优酷广告公司在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优酷”字样,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
目前,北京优酷广告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北京优我广告有限公司。
目前,北京优酷广告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北京优我广告有限公司。
本案中,优酷广告因使用驰名商标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最终受到法律制裁。那么就不能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吗?
本案中,优酷广告因使用驰名商标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最终受到法律制裁。那么就不能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吗?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两者的区别:商标是根据商标法注册的,主要代表商品,表明商品的信誉;品牌名称是依据《公司企业法》注册取得的,主要用于区分民事主体,表明企业的商业信誉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它们是根据不同的法律获得的,受法律保护。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两者的区别:商标是根据商标法注册的,主要代表商品,表明商品的信誉;品牌名称是依据《公司企业法》注册取得的,主要用于区分民事主体,表明企业的商业信誉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它们是根据不同的法律获得的,受法律保护。
品牌名称与商标冲突的根源主要是企业名称注册和商标注册主管部门之间的差异。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与各地工商局之间存在信息资源共享、交叉检索等困难。目前国内企业名称只有
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可以得到一定的保护,不同登记区域和企业的字号可以不受限制地相同。
品牌名称与商标冲突的根源主要是企业名称注册和商标注册主管部门之间的差异。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与各地工商局之间存在信息资源共享、交叉检索等困难。目前,境内企业名称只能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受到保护,不同登记区域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受限制地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与企业字号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与企业字号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该规定表明,这种形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为:
该规定表明,这种形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为:
1.必须同时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文字;
1.必须同时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文字;
2.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
2.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
3.突出用途;
3.突出用途;
4.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解;
4.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解;
其中,突出的使用是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字号与企业名称分离并醒目使用。一般来说,当涉及到商标专用权和企业
在商号权冲突诉讼案件中,如果法院认定“突出使用”成立,法院可以在进一步确认“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解”的前提下,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反之,未显著使用企业名称但其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其中,突出的使用是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字号与企业名称分离并醒目使用。一般来说,在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诉讼案件中,如果法院认定“突出使用”成立,法院可以在进一步确认“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解”的前提下,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反之,未显著使用企业名称但其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