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起诉中国乔丹体育公司侵犯姓名权
一、案件背景
关于原告迈克尔·乔丹: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被称为“空中飞人”。他在篮球生涯中创造了无数纪录,被公认为世界上最好的篮球运动员,也是NBA历史上第一位拥有“世纪运动员”称号的超级巨星。1983年,耐克与迈克尔·乔丹签约,推出了“AirJordan”品牌的篮球球鞋。
关于被告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乔丹体育是中国福建一家体育用品生产企业。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的“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2000年更名为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变更为乔丹体育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通过中国证监会首发申请,有望成为首家登录国内A股市场的专业从事体育用品的公司。目前,乔丹体育已经注册了中文“乔丹”、拼音“QIAODAN”、篮球运动员形象等数十个商标,甚至包括以迈克尔·乔丹的儿子杰弗里·乔丹和马库斯·乔丹名下注册的商标。此外,“乔丹”图形商标和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关于此次诉讼:2012年2月23日,迈克尔·乔丹通过个人官网发布视频声明,称因姓名权被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侵犯,将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他以姓名权受侵害为由,委托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被立案。之后,他辗转上海立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3月6日宣布,正式受理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上海百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纠纷一案。目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二、法律简析
1.乔丹商标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名字
权利
本案中,乔丹体育使用侵犯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乔丹”商标的关键要件之一是“乔丹”一词是否必须与篮球巨星乔丹在我国形成对应关系。“乔丹”只是一个普通的姓氏。除了迈克尔·乔丹,还有时尚界的模特乔丹、歌剧界的指挥家乔丹,甚至还有美国NBA现役运动员中的一位乔丹。例如,中国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裁定中认为:“'Jordan'是一个普通的英美姓氏,在篮球以外的其他领域,'Jordan'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不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但问题是,在中国,其他“乔丹”远不如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出名。乔丹体育使用的产品为运动鞋、运动服等运动产品。第一次接触他们的人,自然会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对应关系,甚至认为迈克尔·乔丹是乔丹体育的老板,这可以视为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证明这一点并不难,只要原告在诉讼中委托调查公司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查即可。因为不可能有唯一的姓名,侵害姓名权只需姓名(包括笔名、艺名、昵称、简称)的使用会使公众自然联想到特定的人,就足以认定存在对应关系。
但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商标权的地域性。商标权的地域性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根据自己的商标法或本地区的商标条约赋予的商标权,只在该国或本地区有效,对其他国家或本地区以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换言之,各国没有义务保护他国赋予的商标权。本案中,迈克尔·乔丹未在中国注册任何以“乔丹”命名的商标。而乔丹体育在中国注册了各种与乔丹相关的商标,如中文“乔丹”、拼音“QIAODAN”、篮球运动员形象商标等。因此,如果迈克尔·乔丹提起商标侵权,
的官司,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与迈克尔·乔丹有着长期合作关系的耐克公司曾在2002年和2007年对乔丹体育注册的8个图形商标提出异议,但未获商标局支持。之后耐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7起案件,均未获支持。
2.侵犯姓名权的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根据民法典(现行有效)第一千零十四条“姓名权、姓名权不受非法侵犯”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姓名权。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享有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本案中,迈克尔·乔丹实际上要主张的不是人格权意义上的姓名权,而是姓名的巨大商业价值,即外国法所指的名人人格商品化或张扬权。但在我国法律中,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通常情况下,姓名权的侵害更多涉及精神损害的范畴,更难归因于商业价值,也更难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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