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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主不提供保险公司名称

发表日期:2022-10-10 13:12:22

        问:车已经过户了,保险也没换。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吗?当前所有人(车辆购买者)是否符合条件的主体?答:没有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在车主(车辆购买者)是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一、判决摘要买卖双方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履行保险车辆过户的告知和变更义务,但是,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也不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且转让车辆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未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在本案中属于适格主体,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2.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投保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根据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散事由。保险法实施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解除权的行使,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30日;(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十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更,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改装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前款情形,保险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车已经过户了,保险也没换。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吗?当前所有人(车辆购买者)是否符合条件的主体?
        三。典型案例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邵阳****。法定代表人:刘**,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办事处。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因
        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保险公司不承担商用车损及三责险部分赔偿责任,减免赔款57988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曾**承担。事实和理由:1。曾**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指定受益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曾**不具备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因缺乏相应专业知识和安全意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曾**辩称,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驾驶重型机动车,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曾**保险理赔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曾**于8月18日购买湘a*重型货物专项作业车一辆,车辆原所有人于2月25日投保交强险、特种车辆损坏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5日至2月24日。2012年2月2日,曾**驾车行驶在洞口县老田镇大泊村路段时,因路面塌陷,导致汽车侧翻在路边的橘子地里,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及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派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建议曾**自行修复。之后,*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书面通知曾**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曾**于8月18日购买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车辆原所有人为202年4月24日*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特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截至2017年2月24日。2012年2月2日,曾**驾车行驶在洞口县老田镇大泊村路段时,因路肩塌陷,导致汽车侧翻在路边的橘子地里,造成车辆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洞口县交警大队山门中队证明。事故发生后,他及时报警,并向*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报案。*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派员现场勘查后,建议曾**自行维修,后*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书面通知曾**拒赔。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曾**申请,法院委托湖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平鉴定字第18号鉴定意见认定曾**的湘A*车辆损失46505元。曾**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坏46505元、第三者责任损失20980元(大泊村道路修复17580元+村民树木、墓地损坏3400元)、吊车抢救7000元,共计7448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曾**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原车主谢小兵,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曾**于8月19日与原车主签订车辆销售协议,并将保险车辆交付曾**使用。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转让保险车辆,买卖双方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履行保险车辆过户的告知和变更义务,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也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转让的车辆也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曾**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曾**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责任范围?*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称其拒赔依据为“特种车辆综合业务”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第6项规定,没有有效的营运证件和执照,因此保险人有权不赔偿所发生的损失。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部门颁发哪些有效资质证书,只是广义上的规定。曾**持有B2驾驶证,表明其具备驾驶资格。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意味着他丧失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从业资格证会增加被保险车辆行驶的风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该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加重对方的责任和义务,排除对方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对曾**无效。综上,曾**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经审查,曾**损失共计74485元,*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扣除第三者责任险和特种车辆损失险范围20元后,曾**湘A*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第三者责任损失共计57988元[74485-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认为:1.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特种车辆损失险、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共计599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曾**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邵阳中心支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这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予赔偿。曾**于8月19日与原车主签订车辆销售协议,原车主将保险车辆交付给曾**使用,虽然买卖双方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履行保险车辆过户的告知和变更义务,但是,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也不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转让车辆也未改变其性质、用途和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因此,曾**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他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属于机动车辆。曾持有B2驾驶证,能够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具有驾驶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曾**驾驶保险车辆上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特种作业时发生事故,是否有从业资格证只能决定是否可以经营特种作业专用车辆,但是,并不影响其上道路行驶许可。*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的驾驶行为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一审法院判决*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综上,*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局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