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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正面如何标注企业名称

发表日期:2022-10-10 14:34:36

        产品标识/标签应符合的要求
        一、前言
        产品标识是指为标识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性、特性和使用方法而作的各种表示的总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说明性项目来表达。产品应当有标签,但对于裸露食品以及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贴标签的裸露产品,可以不附贴产品标签。
        产品标志设计与标注是一项集智慧、艺术和企业商业表达为一体的活动。完善的产品标识可以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质量,方便用户和消费者选购和使用产品;同时,产品标识也是公司及其产品形象的重要体现,具有一定的广告功能,是公司与客户沟通的重要渠道;公司产品标识上的说明也成为生产者或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合同的组成部分。
        为维护企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产品标识受国家相关法律规范。在我国,企业对产品进行标识,应当遵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1.产品质量法;
        2.标准化法;
        3.计量法;
        4.广告法;
        5.广告管理条例;
        6.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7、《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8.反不正当竞争法;
        9.商标法;
        10.专利法;
        11.著作权法;
        12.民法通则、合同法等。
        二、产品标识的审查内容
        (一)生产者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有四项:
        1.产品名称
        产品应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标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通用名称或者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混淆的通用名称;(三)标明“专用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的,应当在同一部位明确标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名称。奇特名称是指不遵循常规命名方式,使用户和消费者难以理解和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是指以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产品名称除应符合上述《产品质量法》《产品标识和标签规定》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注意不得擅自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2.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产品标识应当包括用中文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应当为依法登记并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明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产品的原产国(国家/地区,下同)和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售商的名称、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相应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明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生产基地,可以标明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生产基地名称、地址,也可以只标明集团公司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相互合作但自主经营的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中,
        应当标明各自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四)委托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在产品上标明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在中国设有办事处的外国公司,可以在其产品上标明在中国依法注册的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
        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的产地。
        3.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签应当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标识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这里,《产品标识和标签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似乎有些不协调。实践中,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进口产品与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一样,也需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4.产品标准号
        对国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注已备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数量。但是,在中国销售的进口产品不必标注产品标准号。
        (二)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应当标明的项目有五项:1。生产许可证标识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中国质检(2001)41号文件对委托加工如何标注生产许可标志作出了规定:
        (一)同一产品由获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获证企业(受托方)生产并由委托方负责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识方式:1.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委托方名称、地址、被委托方名称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2.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生产许可证
        马克,号码。
        (二)无证企业(委托方)将委托产品委托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受托方)生产,并由受托方负责销售全部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委托方名称、地址,以及受托方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1.任何企业不得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一经发现,将作为无证产品查处。2.采用上述标识方式的企业,凭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及企业生产许可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办备案后方可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