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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公司名称错误声明

发表日期:2022-10-11 08:28:07

        如果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公司名称有误,应综合判断能否确定转让对象,不容易认定重大误解而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公司名称与公司实际登记名称部分不符的,结合公司地址、股东等情况能够确定转让对象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记载为笔误。一方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标的不清,构成重大误解,据此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广州百智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刘建进、施红旗、施文进。
        2、205年5月22日,付浩波(乙方)与刘建进、施红旗、施文进(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为广州市荔湾百智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转让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丽港南湾会所三楼的百智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总价27万元。
        3.付浩波诉至法院,认为工商部门没有“广州市荔湾百智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仅有“广州市百智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不明确,构成重大误解,请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
        四、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付浩波的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
        五、刘建进、施红旗、施文进等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公司名称错误属于笔误而非重大误解,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付浩波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最终,法院未支持付浩波“重大误解”的理由,但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公司名称的错误属于笔误:
        1.广州市荔湾区百智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
        不具备法律主体人格,故不具备股份转让的现实可能性;
        2.《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受让方主体”地址与广州百智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一致,《股份转让协议》签署的转让方股东名称与广州百智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股东名称一致;
        3.在描述转让标的名称时,《股份转让协议》使用了“广州市荔湾百智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百智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不同称谓,但两家公司均未办理工商登记,说明合同文本名称与公章名称不一致。
        实践经验总结
        为避免今后发生类似损失,提出以下建议:
        对于股权转让双方而言,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核对公司名称等信息是必须经过的最基本程序,受让方至少应通过网络公开渠道查询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信息。必要时,应到工商部门调取公司全部工商档案,并要求转让方提供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进行核查,确保双方就受让方标的达成一致,避免事后在履行阶段产生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1.行为人在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方面存在错误。
        理解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表示相悖,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法院判决
        各方确认,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就广州百智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作出约定。虽然《股份转让协议》记载“受让方标的为广州市荔湾百智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但刘建进、施红旗、施文进认为系笔误所致,本院采信其陈述,理由如下:
        1、广州市荔湾百智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法定主体人格,故不具备股份转让的现实可能性;2、《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地址与百智林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股份转让协议》签署的转让方股东名称与百智林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称一致;3.在描述转让标的名称时,《股份转让协议》使用了“广州市荔湾百智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百智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不同称谓,且两家公司均未办理工商登记。此外,刘建金在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也存在合同文本名称与公章名称不一致的情形。
        综上,我们接受刘建金、石红旗、施文金因笔误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标的为“广州市荔湾百智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陈述,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股份均为百智林公司股份。一审法院以各方签订的转让标的约定不明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判决解除《股份转让协议》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案件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付浩波、广州市天河区柏霖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刘建金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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