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裁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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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是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属于不同的标识序列,根据相应的法律予以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处理。
使用企业名称未导致误解、未突出名称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存在不公平,如不当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在先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也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易被相关公众误解的,属于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相冲突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如果将他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不当注册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无论是否显著使用,都难以避免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并不违法,但仅通过突出使用品牌名称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停止突出使用,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案例1
指导案例58号:成都同德富合川桃片有限公司
司诉重庆市合川同德福桃片剂有限公司、余小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个体工商户余小华、重庆同德福公司经营范围相近,与成都同德福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其字号所含“同德福”二字与成都同德福公司注册商标“同德福同德福和图”文字部分相同,与该商标近似。注册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成都同德福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同德福和图”商标已相当知名。即使他人将“同德福”注册为字号并规范使用,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因此不能说明于小华将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为“同德福”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而且,在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期间,“同德福”享有很高的商誉。同德福斋店先后由余红春、余福光、余永佐三代人经营,特别是在余福光经营期间,同德福斋店生产的桃片获得多项荣誉。余小华是余福光的孙子、余永佐的儿子。基于同德福宅店商行的知名度及其与同德福宅店经营者的直系亲属关系,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于小华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行为是善意的,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营的连续性,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行为及其在重庆德福公司注册公司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重庆同德福公司产品外包装显示,重庆同德福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并在外包装正面下方标注。“同德福”二字位于企业全称,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缩写形式单独突出显示,也没有为突出显示采取任何变化。与其他部分相比,整体文字大小、字体和颜色并不突出。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
该行为属于规范使用,不构成字号突出使用,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就重庆同德福公司标注“同德福颂”而言,《同德福颂》字体略大于其具体内容(36字打油诗),但在视觉上形成了一个整体。其具体内容改编自史料记载的同德福斋铺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类似文字,意在展示“同德福”商行的历史和经营理念,并非突出“同德福”二字。且重庆同德福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中使用多个商业标识,其中,“合川桃片”集体商标特别突出,自有商标也很明显,同时标注了“合川桃片”地理标志和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与这些标识相比,“同德福松”及其具体内容仅为普通描述性文字,明显不具备商业标识的形式,不够突出。客观上不容易让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解,也不具有替代商标的作用。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对“同德福歌”的标注不属于商标侵权意义上的“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件
例2
北京方正易合科技有限公司与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北大方正公司第1232969号注册商标方正易和的核准产品属于第九类,包括电子计算机和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方正易和公司的产品导航仪、无线网卡也属于第9类,与方正公司注册商标核准的产品近似;方正怡和公司在导航仪、无线网卡的产品、包装盒以及商品的网络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方正怡和”“方正怡和?图美”,与北京大学方正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方正怡和公司未经北大方正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北大方正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对北大方正公司构成侵权
商标专用权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于方正怡和公司网站中“招募代理”的宣传,一般有两种理解:一是方正怡和公司是北大方正公司授权的方正GPS导航仪代理,可以发展下属代理;二是方正易和公司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获得方正GPS导航仪,并以较低的价格销售。所谓代理,就是卖方。北大方正公司未证明方正GPS导航仪的销售渠道只能是其授权代理商。因此,方正怡和公司主张其可以开发方正GPS导航仪各级代理商的广告,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方正GPS导航仪的生产者或与生产者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不会使方正GPS导航仪的消费者对该产品产生混淆。北大方正公司只是因为方正怡和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方正科技首款GPS'E-World'P90GPS导航仪上市,诚聘北京各级代理商!”关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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