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奥特曼,对很多人来说就像神一样。据了解,《奥特曼》特别剧是日本三大特别剧之一,其主题是奥特曼为了保护地球和宇宙的和平,与外星人和怪兽战斗的故事。“奥特曼”曾是一代人的记忆,变身奥特曼打怪兽是很多孩子的梦想。
公开资料显示,奥特曼系列是由日本“特摄之神”汤田英二导演自20世纪60年代起创立的元谷制作公司推出的乌托邦特摄系列电视剧、电影、漫画、舞台剧等作品。近日,一起未经授权使用奥特曼字号和产品名称引发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引发关注。
据了解,圆谷株式会社全称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前身是1963年由元谷英二成立的圆谷特效制作株式会社,1968年12月更名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自1966年以来,他创作了60多个“奥特曼”系列角色,推出40多部奥特曼影视作品,是“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和角色的著作权人。《奥特曼》在2013年9月被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为衍生剧集最多的电视节目。
据悉,圆谷株式会社自1994年起在中国申请了一系列商标,包括第897601号、第893558号“利奥奥特曼”商标。核准使用的第893558号商标为第25类服装和鞋,注册于1996年。核准使用为第28类玩具游戏机的第897601号商标,于1996年注册并续展,现已在注册有效期内。此外,6月成立的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是圆谷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关于奥特曼相关作品的独家代理,有权自行或与圆谷公司共同维权。
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曼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日,其
唯一股东日本奥特曼卡通公司为香港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鞋、服、袜、包等商品。圆谷公司发现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奥特曼”,并在各大招商网站上使用“奥特曼”及其拼音“奥特曼”推广童装、童鞋、书包等产品。圆谷公司认为奥特曼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奥特曼公司注册使用“奥特曼”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奥特曼公司使用“奥特曼”“奥特曼”宣传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
本案中,“奥特曼”并非固有或通用的中文词汇,而是圆谷株式会社原创的动画片及其人物名称的中文译名。经过元谷株式会社及其中国区代理商多年的经营,“奥特曼”品牌在中国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元谷株式会社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奥特曼公司的创始人不可能不知道这一点。奥特曼公司注册“奥特曼”,经营范围为圆谷株式会社已推出品牌周边产品并建立较高知名度的领域。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攀附圆谷株式会社的故意,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圆谷株式会社与奥特曼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能够导致人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此外,圆谷股份在奥特曼公司成立前,其“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及童鞋、玩具等周边产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奥特曼”构成原告具有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奥特曼公司在多个投资网站发布童鞋童装投资信息,圆谷股份“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及童鞋玩具
商品瞄准的是儿童消费市场。奥特曼公司在投资资料中声明其品牌为“奥特曼”和“奥特曼”,其中“奥特曼”与原告品牌名称完全相同,“奥特曼”为“奥特曼”的拼音,近似。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邀约的产品为圆谷股份授权或与圆谷股份有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产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奥特曼”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奥特曼”字样;
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李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有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奥特曼(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李希元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赔偿圆谷制作有限公司、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知识产权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