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通用名称对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的抗辩
如果该商标是通用的商品名称,且使用地域广泛,可以通过商标纠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原告的商标。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的一部分,构成任何人的合法使用。在北京汇成酒业科技发展公司诉北京华都酿造食品工业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汇成公司是“赞六”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被告华都公司擅自在其白酒产品上使用与“赞六”商标相同的文字,冠以“北京赞六白酒”之名,并在市场上长期、公开、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汇成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提起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通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或者在行业内确立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简称、通用名称等,《北京市志稿》已明确表示京六(或甑流、甑蒸馏)是特定白酒的通用名称,在北京乃至华北地区流行已久。惠成公司虽然享有“甑流”字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无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产品和宣传中使用“甑流”作为特定产品的通用名称。华都公司使用“北京甑流酒”字样说明产品性质和特征,属于正当使用,该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商品通用名称作为注册商标或者注册商标的一部分申请后,商标所有人虽享有商标专用权,但不得限制他人使用该商品通用名称。
2.药品名称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
药品名称也是注册商标。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药品上使用药品名称的,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前提是不能显著使用核准的药品名称。究其原因,一是药品名称与药品注册商标的冲突是由于我国药品管理体制和商标
由于登记制度之间的不协调,作为当事人,不存在主观过错。二是允许药品名称注册为商标,会造成药品生产者垄断该药品,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3.正确使用在先企业名称和中华老字号
商标与企业名称同属商业标志范畴,但属于不同的法律保护和调整范畴。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利益平衡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消费者是否混淆,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等进行处理。
企业名称未显著使用、未造成市场混淆、明确标注生产厂家和地址的,不应按照商标侵权处理。特别是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如果当事人没有恶意,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明确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维护既定法律秩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熟知并实际发挥了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简称,应当视为企业名称,受到不正当竞争保护。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制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至于原告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撤销被告的商号并变更商号,一般来说,如果该商号连续使用多年以上,具有市场稳定性,一般不宜撤销。
4.其他合理、正当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
只要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就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例如,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除非该地名有其他含义,否则已
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本条允许“红河”商标等县级以上具有第二含义和地名的商标注册。但实际上限制了商标权人的一些权利,也就是说,当他人的产品合理使用注册商标作为地名时,商标的价值可以分为商标作为文字、标记本身的象征价值,以及经营者通过经营活动能够在商标与商品、商品的生产者之间建立联系而附加的差别价值。商标专用权禁止权的范围应当排除那些正当使用商标权人商标基本象征价值的部分。
一般而言,辩护人正当使用商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辩护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仅将商品用于叙述性、指示性目的,而不是作为商标或者包装装潢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解。这些都要求被告作出解释和举证。
5.销售商、普通OEM加工商、商标标识印刷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商标侵权被告的抗辩,即销售自己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当前,因外贸“贴牌加工”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应结合加工方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合理确定侵权责任。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无知”是指主观上没有过错。那么,如何确定“不知道”呢?在司法实践中,“不知情”通常是基于正常人的一般注意,是否可以发现侵权行为。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必须证明其在销售侵权商品中做了合理的仔细审查。即出卖人能够证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可以免除民事责任。二是如果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一般需要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无法提供法律证据、供应商不认可的渠道,一般难以重新法律
在法庭上被接受。两点中,如果第二点能够证明,一般认为第一点已经证明,除非原告有相反的证据。
6.注册商标尚未实际商业化
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尚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可以以责令停止侵权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尚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未造成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的,一般不按被诉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没有使用注册商标的实际意图,仅将其作为请求权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被商标法规定连续停用三年的,其损害赔偿请求可以不予支持。
7.被告为自主品牌商标,构成近似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精神,自主品牌商标不存在市场混淆。同时,以技术比对的形式审查商品和商标的相似程度,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
8.停止相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重大利益失衡或者与社会公共利益背道而驰,或者在实践中无法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