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要点”1.本院应当按照收件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送达妥当并由他人代收,视为送达成功。至于代理人身份、签约过程、内部转会程序等,都不是法院送达的审查内容。2.在被告违约引发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委托提起诉讼的费用是维权的必然支出和直接损失。只要收费标准符合规定,且双方合同中对费用承担有约定,法院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也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无法行使上诉权的合理理由,而是直接申请再审,逃避了诉讼费缴纳义务和相关管辖规定。因此,从程序上看,应当直接驳回他们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大街16号外滩1号2栋138铺。
法定代表人:徐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通(重庆)办事处周泽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滨河街2299号。
法定代表人:冯旭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长春)办事处孙海燕。
再审申请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南充农商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一项
依照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交易明显违背正常商业逻辑和理性,实质是舒兰农商银行、南充农商银行相关管理人员与四川小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四川省广安市监委已刑事立案侦查,原审直接判决违反“先刑后民”原则,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所有法律文书签字人唐某并非南充农商银行员工。客观上,南充农商银行从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原审在未有效送达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依法剥夺了南充农商银行的诉讼权利。(3)舒兰农商银行的申请须以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前次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履行为依据。本案处理结果与原审应当追加而未追加的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银行)、渤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小叶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4)《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南充农商行向舒兰农商行提供的担保。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公序良俗,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由于陈某某系无权代理人,舒兰农商银行对此心知肚明,对南充农商银行也不产生法律效力。(5)即使该合同对南充农商银行具有法律约束力,新证据也足以证明原判对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判决仅依据舒兰农商银行单方出示的重大瑕疵证据,导致判决结果基本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六)在没有合同依据且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原判另行支持舒兰农商银行的收费申请,适用法律明确有个错误。原审判决在驳回舒兰农商银行部分诉讼请求时,未分摊受理费,属于错误。
舒兰农商银行答辩称,南充农商银行陈述的基本案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主要理由:(1)杨某、陈某某在本案一审期间未被四川省广安市监委采取强制措施,南充农商银行一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涉嫌犯罪行为。即使本案相关人员涉嫌犯罪,本案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法律事实也与刑事案件不同。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民事审判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2)一审法院向南充农商银行送达的法律文书标的、地址、联系电话与案涉转让合同内容一致。代理人唐某是否为其工作人员,不影响接受交办邮件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合法有效。(3)案涉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以其他合同的有效和履行为基础。本案的处理与金城银行等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4)南充农商银行未能证明舒兰农商银行违规发放贷款、串通骗取贷款,案涉转让合同合法有效。(5)根据合同约定,转账金额应以舒兰农商银行取得的收入确定,不应以小叶公司还款事实确定。(六)一审判决对费用的认定和诉讼费的分配没有不当之处。
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还查明,渤海信托于2019年4月11日向舒兰农商银行分配信托收益人民币。
一审判决生效后,舒兰农商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在执行期间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执行申请书》,原强制执行申请第一项为
变更为“被执行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并从信托收益及执行款项中扣减原申请执行款10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焦点为:(1)基于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第一审法院的程序是否违法;(三)案件涉及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效力及民事责任。对此,我院分析如下:
(一)基于先刑后民原则,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舒兰农商银行、南充农商银行,四川省广安市监委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为陈某等,舒兰农商银行、南充农商银行均不是犯罪嫌疑人,故本案涉及民事诉讼和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从内容上看,本案民事纠纷是解决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刑事案件是解决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定罪量刑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陈某某等人的调查与本案基本事实直接相关。因此,舒兰农商银行、南充农商银行之间的民事纠纷与陈某某等涉嫌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诉讼目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同,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处理。南充农商银行主张按照先刑后人原则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