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名,不允许重名。但允许不同的地名。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6条
允许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已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与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机关核准后,企业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7条
企业名称应当依次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业务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州,下同)或者县(含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2)具有悠久历史和知名品牌的企业;
3.外商投资企业。
扩展信息: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21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形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吊销未满3年的;
(二)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原因以外的原因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22条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后,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23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一个企业的名称只能转让给一个企业。企业名称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24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
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符合规定的同一企业名称,由登记机关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予以核准。属于当日申请的,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机关作出裁定。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机关申请同一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按照先受理原则予以核实。当日受理的,由企业协商办结;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报请共同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裁决。
参考百度百科--《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