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可能性”“善意与否”是定纷止争的标尺
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解决
黄普林的识别功能是商标和企业名称最重要、最基本的功能。但商标主要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企业名称则直接标识市场主体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两者之间存在功能交叉。应该说,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是非常重要的民事权利,它们相互独立但又容易发生冲突。当然,容易出现相同或相似的,主要是文字标记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商号。我国现行法律虽未对商号权或商号权作出单独明确的保护规定,但字号(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六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知晓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此外,虽然我国商标注册机关与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不同,存在机构层级差异,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依法取得后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谁重谁轻的问题。擅自在与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知晓的企业名称中注册或者使用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属于损害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当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或商号)相同或近似,权利主体不同时,如何正确行使各自权利,避免冲突?笔者认为,关键是要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在先获得的合法权利。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定纷止争?如何判断是否侵权,谁在侵权?笔者认为
,应坚持两个标尺。第一,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二是是否善意合理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明确指出:在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容易误导相关公众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那么,以下情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在内陆地区具有相当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在香港等地注册的企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如“**(香港)有限公司”由内陆企业以委托加工、授权生产、监制等形式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并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或经销商门店上以较大醒目字体标注“**(香港)有限公司监制(或授权生产)”等字样;或所谓“**(香港)有限公司”在与该驰名商标不同或近似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其他企业自行或以委托加工的形式在内地生产、销售类似产品,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或经销商门店上标注上述与该驰名商标不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用较大醒目字体标注“商标持有人:**(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笔者认为,只要使用“**(香港)有限公司监管(或授权生产)”“商标持有人:**(香港)有限公司”等字样,字体、方式醒目到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以为涉案商品为驰名商标商品或与驰名商标密切相关,就应认定为商标侵权。原因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的“作为字号突出使用”,不仅包括将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分离出来,还包括通过改变字体、大小、颜色等方式突出使用目的使用还应当包括将商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作为一个整体,在产品或者其他商业标识、场所上以非正常方式显著、醒目地使用。2.当注册商标在相关市场的知名度达到较高水平时,普通消费者看到“**(香港)有限公司”等名称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时,可能会误以为标注企业名称的商品与驰名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已合法取得“**(香港)有限公司”等名称权的企业,明知他人在相关市场上的注册商标与自己的企业名称(字号或商号)相同或近似且较为知名,作为诚信经营者,应更加谨慎规范地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或附加其他能够区分商品的标识,避免消费者误解;但行为人并未采取主动避免消费者误解的措施,而是故意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企业名称,故意造成混淆。应当认定不是善意使用,而是恶意使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注:本文主要内容首发于2008年2月21日《第一财经日报》。
识别功能是商标和企业名称最重要、最基本的功能。但商标主要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企业名称则直接标识市场主体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两者之间存在功能交叉。应该说,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是非常重要的民事权利,它们相互独立但又容易发生冲突。当然,容易出现相同或相似的,主要是文字标记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商号。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商号或商号权作出单独明确的保护规定,但商号(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六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具有一定市场信誉的
度,即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此外,虽然我国商标注册机关与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不同,存在机构层级差异,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依法取得后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谁重谁轻的问题。擅自在与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知晓的企业名称中注册或者使用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属于损害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
当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或商号)相同或近似,权利主体不同时,如何正确行使各自权利,避免冲突?笔者认为,关键是要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在先获得的合法权利。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定纷止争?如何判断是否侵权,谁在侵权?笔者认为,要坚持两个标尺。第一,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二是是否善意合理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明确指出:在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容易误导相关公众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那么,以下情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如在内陆地区具有相当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在香港等地注册的企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如“**(香港)有限公司”由内陆企业以委托加工、授权生产、监制等形式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并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或经销商门店上以较大醒目字体标注“**(香港)有限公司监制(或授权生产)”等字样;或者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