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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与名称四段式试一致

发表日期:2022-10-11 11:12:20

        商号选择是指商事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商号的行为。
        各国商法对商事主体取得商号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原则。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原则:商号选择自由原则和商号选择真实原则。
        1.选择公司的自由原则。意思是企业名称的选择完全取决于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原则上没有限制。也就是说,法律并不干涉企业名称与商事主体的名称、类型、范围以及财务状况是否一致。采用这一原则的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日本等。需要注意的是,采用商号选择自由原则的国家,只是意味着法律不要求商号与经营主体、经营行为之间的联系,并不意味着对商号的选择没有限制,但实际上或多或少都会有限制。例如,日本商法典在规定字号选择自由原则的同时,仍对字号选择作出以下限制:(1)在公司字号中,必须根据其类型使用“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GmbH&https://www.zhucesz.com/.”或“合同公司”等字样;(二)相反,非公司的商事主体不得在其营业名称中使用“公司”字样;(三)禁止将使人误认为他人从事业务的事务所用于不正当目的。
        2.坚定选择的真实原则。是指法律严格限制商事主体字号的选用,要求字号应当与商事主体的名称、经营类型、经营范围、资本状况等保持一致,使用字号不得给社会公众造成误解或者混淆,否则,法律禁止使用。采用这一原则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等。
        学者们对我国法律对商号选择所采用的原则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采取的是商号选择自由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商品名称的真实选择原则。有学者认为,中国采取的既不是现实主义,也不是自由主义,而是严格主义。
        我们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企业名称的选择作出了诸多限制,但企业名称选择自由原则仅体现在《企业名称法》中
        从不干涉商事主体名称与经营类型、经营范围、资本状况之间的密切关系来看,我国应采用商号选择自由原则。说明法律并不干涉事务所的名称、业务类型、经营范围、资本状况等与主体之间的密切关系。商事主体可以使用自己的名称,也可以使用不同的名称。
        1.商号应当依次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部分组成。
        2.企业名称应当冠以经营主体所在省(或者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县(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
        3.部分商事主体名称不得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这主要包括:(1)名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标注“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的商事主体。(二)历史悠久、品牌知名的经营主体。(三)外商投资经营主体。
        4.商品名称中的字号应由两个以上字符组成。经营主体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外地知名名称作为字号,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名称作为字号。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者的姓名作为其商号。根据法律规定,在我国,商号的构成一般采用四节结构:第一部分为主体所在行政区域名称;第二部分是主体的具体字号;第三部分是按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主要行业或业务特征;第四部分是主体的组织结构或责任形式。
        无论追求商号真实原则还是商号自由原则,各国商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对商号选择的限制。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字号的选取作出了一系列限制,主要包括:
        (一)原则上允许一个经营主体只能使用一个经营名称。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新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同行业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厂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下属企业名称。
        (2)事务所内容
        且文字涉及法律所列不得使用的事项,此类事务所将被禁止使用:①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所;(二)可能对公众和社会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业务;(三)以外国(地区)、国际组织名称为内容的商号;(四)以党政名称、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军队番号为内容的商号;⑤以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和数字为字符的商号;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业。
        (三)企业名称的选用必须符合语言文字的统一要求。除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可以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外,其他企业名称一般应当使用汉字。需要在企业名称中增加外文名称的,外文名称应当与翻译后的中文名称一致。
        (四)设有分支机构的经营主体,该经营主体及其分支机构的营业名称的选取应当符合法定要求:①该经营主体的营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有三个以上的分支机构。(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在其下属经营主体名称前加贴“分公司”“分厂”“分店”字样。(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商号,并可以使用其下属商事主体商号的商号。(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重新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总行的事务所名称。
        (五)合营商业企业的名称可以是合营企业的名称,但不得使用合营企业成员的商品名称。联营商业企业应当在企业名称中注明“合营企业”或者“联营企业”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