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分行的关联企业名称能否与总行相同?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名称与总公司名称不一致,故分公司名称应在总公司名称基础上加“分公司”字样,或加“上区加分公司”字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前应当冠以下属企业名称,加贴“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样,并注明分支机构所属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所属行业与下属企业一致的,可以省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下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重新设立分支机构的,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行名称。
II.分支机构承担债务的法律认定
分公司是总公司盈利的工具和手段,总公司在盈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总公司获得了利益,却没有付出相应的成本,必然导致被侵权主体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总公司的这种行为会使分公司长期被其他主体排斥,最终危及总公司自身的发展。
实质上,应判定总行与分行“共同清偿责任”。一是考虑到直接判断总行独立承担清算责任可能产生的后果,应明确分行也应承担清算责任。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分支机构可以列为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分公司为合同业主
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没有理由判定“合同相对方的分支机构不承担责任,由合同外间接方的总公司独立承担清算责任”。第三,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将分支机构列为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但允许其参加诉讼可能是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考虑,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资格。此外,《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没有理由判定分公司应当独立承担偿债责任。
综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名称与总公司名称不一致。分公司名称应在总公司名称后加“分公司”字样,或在上区加“分公司”字样。程序上,总行承担分行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执行总行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生效判决时,首先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分支机构拥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兼顾总行和总行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