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法人必须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不得在名称中另有法人名称。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国际组织名称、国家(地区)名称、政党和宗教名称、国家机关名称、党政机关名称、军事机关名称、事业单位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以及军事番号或者代号。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一个国家(地区)名称、一个国家(地区)、一个国家(地区)、一个行政区划的联名或者其简称作为商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外国(地区)名称(含惯用称谓)和中国名称(含惯用称谓“中国”或“中国”)作为联名,如“中日xx酒店”等。(二)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地区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和数字(汉字和数字除外)。符合国家标准的汉字是指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现行规范简化字,替换后的繁体字和未经批准的简化字不得使用。(三)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不符合民族宗教习俗的内容。(四)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可能给社会公众造成误解、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内容。(五)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即企业名称除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六)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变更名称未满3年的其他企业原名称相同,也不得与被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企业名称一般不得使用“中国”“中华”或“国家”“国民”“国际”等字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有下列企业才能申请使用“中国”“中华”或“
“国际”一词:国家公司;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这些条件主要适用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的企业。1995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公司名称称呼使用“中国”字样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36号),规定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公司外,其他新设立的公司(包括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民族”“国际”等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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